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事件,刻由鈞院審理中(下稱本案),據家事調查官報告中所載,可知相對人經常以子女意願為由,拒絕聲請人探視子女,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經常有曠課、功課無法完成之情形,為此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並請調整會面交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13年4月1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兩造間酌定親權等事件,刻由本院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5號(下稱本案)繫屬中,兩造原本約定每週一下課後至週五早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週五下課後至週一早上則與相對人同住,惟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未成年子女2人從聲請人住處離家並前往相對人住處,未成年子女目前抗拒與聲請人會面等情,此業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㈡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上述調查內容,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高度意願,調查期間可明顯感受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疼愛,無分軒輊。整體而言,兩造在適任親權人各項評估指標上各有優劣。相對人(即甲○○)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生活作息及就學狀況較為穩定。聲請人(乙○○)則與未成年子女間較具情感連結,2位未成年子女亦皆傾向與乙○○同住。二、親職教育中,父母需要扮演多重角色,這些角色包含了引導者、教育者、保護者和支持者等。在孩子的成長過程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必須具備多面向的能力,以確保孩子健康發展。作為引導者和教育者,父母負責教導孩子關於生活的各個方面,包括價值觀、道德準則、知識和技能,以幫助孩子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念,並提供教育和知識,以使他們在成年後能夠自主生活並做出正確的決策。有學者認為,若父母過度參考聽從子女意見與讓子女變成事實上的決策者;或者害怕做出正確的教養決定之後惹得未成年子女不高興,如此將賦予未成年子女太高的權力或權威,造成父母過度退讓的不恰當親權行使模式,故擁有親權者,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必要之生活照顧、教育學習及醫療照護外,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常規也應有一定要求及約束。三、艾瑞克森提及社會心理發展階段的學齡期孩童都應在學校接受教育,學校是訓練孩童適應社會、掌握今後生活所必需的知識和技能的地方。如果他們能順利地完成學習課程,他們就會獲得勤奮感,這使他們在今後的獨立生活和承擔工作任務中充滿信心。反之,就會產生自卑。家長要能給予適當的引導,分析事情的優劣勢,並積極主動了解孩子的想法,給予他們練習做決定的機會,就算失敗了也可以詢問他在這樣的過程中學習到什麼,使他們能獲得熟練的技能和智慧,肯定努力比單純結果更重要,能促進孩子持續學習動機更重要。四、因未成年子女有成長及被照顧之需求,而在面臨雙親離異時,會出現服從與討好的現象,亦即在會面交往時刻選擇不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在過往會面交往安排部分,甲○○較能正向彈性的給予他方探視的時段,亦能讓乙○○持續穩定探視子女。反觀,乙○○持續以子女無意願探視為由,消極應對外,未正視未成年子女親權聯繫之權益,未有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親職能力或親職技巧,難任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之積極意涵。五、共同親權需以父母具備高度合作與有效溝通為基礎,依目前情形觀之,實難認兩造可共同作成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之重大決定。此外,兩造之間長期衝突且伴存爭奪子女家庭角力,若採共同親權,持續加劇兩造衝突外,恐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家庭角力下的犧牲品;且雙方管教態度不一,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也會有影響孩子的價值觀,顯與其最佳利益相悖。七、未成年子女對乙○○有相當的依附情感,需考量穩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考慮原先會面交往模式,週五下課後至週一早上上課期間皆由乙○○陪伴未成年子女,導致週五及週一就學情形不佳外,且平日甲○○為督促學業,導致無機會與未成年子女培養其他生活多樣性互動。建議本案未來會面交往模式調整為,隔週週五下課後至週日夜間8點前、及寒暑假各分一半假期,需讓未成年子女與乙○○維持會面交往外,亦能穩定就學,期培養甲○○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正常親子互動。雙方切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正視子女之最佳利益,維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2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5頁至327頁)。㈢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意見,為維持
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以及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甲○○保持聯繫,穩定探視之權利義務,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監督會面方式如附表所示,俾免未成年子女陳述受壓力影響。
四、暫時處分係為避免本案事件審理耗時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暫時處置,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無礙於本院上開判斷,爰不逐一論駁,另於本案事件審理時審酌,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方式
一、聲請人得以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方式,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丙○○、丁○○行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配合同心園場地與人力安排定之。
二、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或其委託機構實際場地與人力安排之調整。
三、任一方及其親屬如有違反,得作為本案事件酌定親權之審酌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