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84號115年度家暫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1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00 號0樓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200、20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就學事項,由A01單獨決定(115年度家暫字第84號)。
二、A01之其餘聲請駁回(115年度家暫字第84號)。
三、A02之聲請駁回(115年度家暫字第86號)。理 由
一、A01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長男A04、長女A03(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因A02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的照常照顧程度有限,且兩造對於教育、醫療及重要事項之決策長期存在協調困難,已致共同親權於重大事項上難以有效運作,已影響子女生活安排之穩定及可預測性,已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00號事件)。
(二)長女於115年6月2日錄取臺北市泉源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泉源國小)之就學名額,哥哥即長男也早已就讀該國小,兄妹都希望能在同一國小就讀,但A02始終不願意配合辦理就讀,已影響長女之入學,為避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暫由A01得單獨決定長女就學事項,並由A01單獨辦理及保管未成年子女的加拿大護照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A02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A02已聲請改定親權(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05號事件),長女應就讀臺北市北投區明德國小(下稱明德國小),因泉源國小為實驗小學,恐不利長女將來就讀體制內的國中,又長女喜歡跳舞,明德國小有舞蹈隊可以讓長女發揮,始利於長女的最佳利益,故應駁回A01之暫時處分聲請,而應准許A02聲請由其決定長女的就學及戶籍遷移事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約定由共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均分別提起改定親權(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00、205號事件)及均聲請前開的暫時處分。
(二)長男現就讀泉源國小,長女現就讀幼兒園,其於今年6月已取得泉源國小之入學資格。
(三)兩造經本院分別於115年5月28日、6月2日進行調解,對於長女應就讀泉源國小或明德國小未能達成共識。
四、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長女須於今年就讀國小,並完成相關就學的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歷次兩次調解及私下多次協調,均始終未能就長女應就讀何學校達成共識,為避免因兩造僵持不下,而影響長女就讀國小之權益,恐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有暫定長女就學事項之必要與急迫性。
(二)由兩造、未成年子女陳述(部分保密)及卷內資料,可知長男、長女間的兄妹情誼深厚,在與A01同住期間的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的互動親近自然等情,則A01主張讓長女能與長男就讀同一學校,能有利於其等的生活及學習成長等情,應屬有憑。
(三)A02雖主張泉源國小非體制內的學校,對於長女將來就讀國中的學習適應不利等語,惟孩子的發展及適應受不同因素影響,需長期觀察成長的變化以給予適當的協助,故尚難僅憑泉源國小為實驗小學即否定該校無法提供長女成長的幫助,亦難以此預測長女將來就讀國中必然會適應不良,A02另主張應就讀明德國小有利於長女的舞蹈興趣等語,但A02未提出長女有長期接受專業的舞蹈課程或訓練,亦未證明長女將來有意願要往舞蹈專業發展,復觀以長女表示自己在A01安排的課程比較偏向肢體發展活動,此並非長期培養之舞蹈課程,則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證明就讀明德國小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故A02之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讓長女就讀已錄取之泉源國小,不僅能快速融入長男已建立的學校關係網絡,且兄妹共讀同一國小,能有效減輕不同學校的適應負擔,並有相同的作息時間及資源共享,長女亦不排斥就讀該國小,復未見有何不利益之情事,是以,在兩造互不相讓無法達成共識的困境下,為免長女就讀何國小處於不明確的情形,致損害及入學權益及影響後續生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具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應准許由A01單獨辦理長女的就學事項,至A02聲請由其單獨辦理長女的就學及戶籍遷移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A01另聲請由其單獨辦理及保管未成年子女的加拿大護照等情,考量兩造於115年6月2日在本院成立的調解筆錄中,已明確記載A02同意協助A01辦理加拿大護照事宜,難認本件有因A02拒絕而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