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9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49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前已提起離婚訴訟,並攜同兩造所生次女B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搬離新北市淡水區共同住處,B01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其日常生活、飲食、醫療、教育等事務及支出。惟聲請人目前無固定收入,又須親自照顧年幼子女,短期內難以投入全職工作,且自兩造分居後至民國115年6月8日止,聲請人已支出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379元。相對人迄今未持續、穩定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聲請人獨自承擔照顧責任與經濟壓力,已影響未成年子女B01生活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及成長居有持續性與急迫性,如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處理扶養費問題,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1萬3,000元至本案確定之日止。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是聲請人自己說要把小女兒帶走,也沒有談到扶養費的事,針對暫時處分的請求相對人、聲請各負擔一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並育有B02、B012名子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494號調解中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有前開案件卷宗可憑,堪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其提起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B01由其單獨照顧、

扶養,相對人長期未穩定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因其須照顧B01難以全職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核發暫時處分命相對人分擔B01扶養費必要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支出明細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案卷附起訴狀附件一、

二、三),相對人雖不爭執B01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惟辯稱:伊亦獨自扶養兩造長女B02,雙方各自負擔1名子女,故不同意再給付扶養費必要。經查,依兩造所陳,雙方同住期間因聲請人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多由相對人負擔,但兩造分居後,聲請人自承攜同次女B01住居在臺中市,其雖獨自負擔B01扶養費,但相對人同樣需獨力照護長女B02、自行負擔扶養費,可見分居後兩造各自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均需工作及照護子女兼顧,則相對人據此辯稱雙方毋需支付他方子女扶養費,即非無據。

㈢又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收入、經濟狀況較其優渥,因認兩造

雖各自照顧1名子女,仍有命相對人先按月給付伊子女扶養費必要,但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自陳兩造分居後,伊攜同未成年子女B01住居於臺中市,而台中市生活消費所需支出費用,已較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B02住居之新北市為低,且聲請人亦未陳明兩造經濟能力縱有差距,何以相對人除需扶養1名子女外,仍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1萬3,000元,聲請人主張已難憑信。況聲請人於本案訪視時亦表示每月領有養育次女B01之津貼6,000元,其目前居住在舅舅名下房產,亦可至舅舅所經營之彩券行打工,目前生活勉強尚可維持(見本案卷附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兒少監護權及收出養調查訪視),堪認聲請人目前照護未成年子女B01及維持生活無虞,難認有何急迫情形應予核發暫時處分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難認有何種急迫情形,非予核發暫時處分即可能造成其重大危害,是聲請人所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