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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90號聲 請 人 A相 對 人 B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等事件由本院受理中(即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3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因兩造已分居,且相對人迄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的收入又高於聲請人,爰聲請相對人應在本案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3,113元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現有本案受理中等情,業經調取本案全卷核閱無誤,參酌聲請人113年度的財產總額為8萬1,500元(7筆投資)、所得總額(包括營利、利息、其他及薪資所得)為36萬5,834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5至207頁),可認聲請人有財產及工作能力,復其並未釋明本件有何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提醒相對人應自行給付本案於審理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將來可能會視具體情形,納入本案請求的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一)本件沒有准許暫時處分,係因不符合前開規定所致,並非法院同意相對人可以不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

(二)兩造既然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又未見有何不能給付的情形,本就該依各自的經濟能力及子女所需分擔扶養費,兩造固然可能因本案訴訟而難以就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達成共識,但尚難以此一部分無法達成合意,而得做為相對人得完全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的理由,蓋相對人應得自行評估自己認為適當合理之每月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又相對人如果抗辯無法自行評估,將有可能會被法院認為親職能力不足,因為相對人既然認為自己能夠擔任親權人,當對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有一定的了解及判斷。

(三)如果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非中低收入戶,則就每月扶養費的金額,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則原則上不應低於新北市政府(以未成年子女住所為準)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數額(115年的每人每月的最低生活費為1萬7,750元,如有疑問,請自行上網查詢),如相對人認為的每月扶養費低於前開數額,則應舉證說明既然不具中低收入戶的資格,但數額卻較低等情。

(四)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完全拒絕給付審理期間的子女扶養費或給付金額低於前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的一半,將有可能會納入本件婚姻關係是否有重大破綻、難以修補、親職能力是否足夠、是否為友善父母、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等事項的參考,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

(五)如兩造對於有無給付扶養費因欠缺互信而可能發生爭執,為避免將來查證勞費或舉證之困難,而可能會耗損開庭或調查資源,請相對人在給付審理期間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應儘量以匯款或容易保留事證的方式為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沛玲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