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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2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配偶A04已依法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於113年1月11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登記其名下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3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指定相對人單獨繼承,另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由於抗告人遲不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相對人乃委託A04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該所函請抗告人查告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礙抗告人之遺囑執行效果,經抗告人回覆該所有礙其遺囑執行效果,並委律師函告相對人與A04表明不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另因被繼承人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故依法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原審認本件被繼承人A03之親屬會議顯難以召開,且經原審函請抗告人表示意見遭退回,認抗告人已無法聯繫,無法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而相對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改定黃盈舜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認其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無利害關係,堪任遺囑執行職務,而選任黃盈舜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11月13日至同月22日出國,回國後翌日管理員才告知有法院文件,擔心收文後有時效問題,自作主張把文件退回,並非如原裁定所指無從聯繫。被繼承人A03過世後,相對人及A04,與A05、A06、A07及抗告人共同簽署周家遺產分配協議,全體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平分價金,然相對人及A04事後反悔不履行協議,亟欲將系爭房地擅自過戶至其名下後變賣,亦不願出面協調,旋即提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後又撤回起訴。抗告人並非不執行遺囑,僅係現遺囑效力迭有爭執,宜待法院判決再依指示執行,抗告人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遺囑載明其所遺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抗告人所稱前開周家遺產分配協議有關財產之分配原則,顯與系爭遺囑相抵觸,抗告人虛構相對人及A04打算出售系爭房地,純屬臆測,難謂有據。抗告人與A04係於113年12月7日臨時被抗告人通知簽署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因尚未掌握完整、充分、正確之訊息,致誤信抗告人及其手足之不實言論,受詐欺而為同意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於115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及其手足撤銷所為意思表示,遺產分配協議對抗告人已不生效。即令遺產分配協議依舊有效,其上所載有關被繼承人A03遺產之分配原則,係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而後平均分配價金,然系爭房地尚未辦理遺產登記,無法實現出售並分配價金之目的,為實現該分配協議之內容,必須先由相對人繼承A03之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實現,抗告人以其臆測之理由,拒絕履行遺囑執行人之義務,自屬無理等語,爰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 ,得聲請法院另行選定。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第121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 項、第1132條亦有明文。再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A02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03之女,被繼承人於113

年11月4日死亡,生前立有公證遺囑,載明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並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027號公證書及遺囑意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78頁),而被繼承人A03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親屬會議無法組成,且遺囑執行人即抗告人拒絕執行職務,因認有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必要等情,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普立邦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第49頁),則相對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及抗告人之手足A05、A06、A07間於113

年12月7日另曾簽署周家遺產分配協議,相對人竟拒不履行,且系爭遺囑之效力迭有爭執,並非抗告人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固據提出周家遺產分配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依抗告人前開主張,已足認定抗告人拒絕依照系爭遺產所載內容將系爭房地全部由相對人單獨繼承,本件已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參以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於形式上觀之,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公證人筆記」,且「記明年、月、日」,復由遺囑人、見證人及公證人在遺囑上「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形式上有效,從而,相對人因抗告人拒絕執行系爭遺囑,於原審聲請法院另行選定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遺囑之效力,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悖云云,抗告人所爭執者,乃相對人是否應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此為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審選任黃盈舜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