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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對a02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4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選定a01為監護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為a02之妹,a02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a01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為a02同父同母之妹妹,但高中畢業後即前往臺中

就讀大學,大學畢業後亦任職臺中之會計事務所迄今,常年未與a02同住,並無照顧a02之經驗,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㈡又a02之生母a08於a02年幼時,在民國97年9月22日與生父a

07離婚,並約定由a07行使負擔a02權利義務,嗣a07於99年3月18日與a03結婚,婚後即由a03擔負主要照顧a02之責任,舉凡日常生活之進食、灌洗、穿衣、沐浴、外出就醫等均由a03為之,至今同住照顧長達16年,對a02視如己出,照顧及關愛不遺餘力,對其疾病、精神狀態、日常生活照料和需求最為了解,a02與a03間依賴甚深。且抗告人及同父異母之弟妹a04、a05、a06均同意推舉a03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a03亦同意擔任,爰請求改選定a03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以維a02權益等語,並聲明:

⑴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選定a03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⑶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a02業經原審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於原裁定宣告

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因無人抗告已確定,不在本件抗告範圍),且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而a02之父a07已歿,其最近親屬即其母a08,惟其於原審未表達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監護人之意,事後對原審裁定結果亦未表示反對提出抗告,且先前曾到庭自陳:於離婚後沒有與孩子見面與聯絡(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86號11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自難認其適任監護人。

㈡又抗告人表明因長期在臺中市工作,未與a02同住生活,無

意願擔任監護人,且a02之弟a04、a05及妹妹a06均同意由a02之繼母a03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及25頁),即a03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見同上卷第59頁同意書),且抗告人陳明a03與a02之生父a07結婚後,即與a02同住照顧至今,堪認a03適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四、綜上,原裁定未及參酌抗告人所提親屬同意書,裁定由抗告人任監護人,尚有未妥,認應由a02之繼母a03任監護人,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由a03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維持由a02之叔黃耀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