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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簡澤濠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繼字第54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述之情,即抗告人長年與被繼承人並無往來,欠缺直接聯繫之管道,被繼承人死亡時抗告人正在海外求學,且係經親戚多手輾轉告知,無從自行確認真偽,自難據此認定抗告人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原裁定未對客觀死亡與法律上死亡之間,因兩岸關係所產生之複雜行政程序與時間成本加以考量,形同使抗告人陷於實際上無從依法為拋棄繼承宣告之結果,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簡永承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抗告人於114年6月3日具狀向原審陳稱其父母離異後,長年居住國外,未與被繼承人往來,返國後始知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死亡,惟在臺親戚多次藉故拖延、拒不辦理死亡登記,經長輩協調後,抗告人始取得死亡證明,並辦理除戶登記、拋棄繼承等事宜等語,然抗告人並無提出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一情之確切日期與相關證明。且依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顯示,抗告人曾於113年8月4日返臺,114年3月19日出境,復於同月23日再次入境(原審卷第55-56頁),顯見抗告人於113年至114年間曾有半年以上時間待在臺灣,所辯其久居國外,不知被繼承人死亡云云,核與事實似有未恰。本院乃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30日內具狀說明抗告人返國時,由何人、何方式、何時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乙事,並提出佐證資料,上開通知業於115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迄今仍未獲抗告人置理,致本院無從審認抗告人究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因此抗告人所辯內容,本院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民法所規定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確切日期,僅空言上情,實難採信。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聲明拋棄繼承,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