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並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及B02。相對人因在臺東覓得教職,全家於109年間一同定居臺東,抗告人於112年8月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北工作,與相對人分居臺北、臺東二地,相對人則每週六日往返臺北及臺東探視未成年子女。抗告人113年9、10月間向相對人協商離婚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會面交往方案未有共識,相對人僅能每週詢問當週得會面交往之時間,然抗告人常以未成年子女另有行程安排為由,變動、縮短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間,或拒絕相對人探視。自114年2月起,抗告人更要求相對人僅得在其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只能於114年3月至8月間在幼稚園探視未成年子女,於114年9月後,因B01上小學,會面交往過程更不順利。抗告人有時亦以未成年子女有事為由,限制相對人每晚晚間7時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為保障本案審理期間未成年子女仍能穩定地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以避免情感疏離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酌定如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兩造因離婚訴訟進行中,彼此間信任度極低,迄今就會面交往方案均未能達成協議,復參酌詢問未成年子女之結果,認定子女已有與相對人疏遠之徵兆,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均屬年幼,亟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為免兩造間之訴訟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原審審酌變動最小原則、未成年子女意願、興趣嗜好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並兼顧子女與相對人親情聯繫之需求,及避免兩造於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之方式再起爭執,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平日會面交往所定方式及期間,使未成年子女過度奔波於交通往返,且B01有容易暈車之狀況,過往多次向抗告人表示臺北、臺東往返時間過久,其身體會不舒服,故該會面交往方式有不符子女最佳利益之疑慮,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希望改以暑假令相對人有較長會面交往時間,換取子女得於平日減少交通往來之疲憊。2名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抗告人獨力照顧,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原裁定所定平日會面交往方式要求抗告人每月需前往臺東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2次,然據抗告人計算抗告人自身及未成年子女往返臺東所需交通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6,432元,對於普通受薪階級之抗告人,經濟負擔過重,恐致抗告人難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而相對人現於臺東大學任職副教授,工作時間彈性,其於時間、精力及經濟等各方面都較相對人具備接送子女往返之條件,由其接送子女亦有助於增加其與子女相處之時間,請鈞院考量上開情事,將平日會面交往方式改為均由相對人負責接送。而原裁定雖訂定相對人得於每晚7時至9時之期間與子女視訊或會面1次,然未成年子女年僅7歲及5歲,其等專注力及耐受時間本即有限,尤其該晚間時段子女已準備就寢,如安排長達2小時之視訊或電話聯繫,恐不利於子女情緒及作息,請求鈞院酌予該時段聯繫時長為20分鐘,以確保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親子關係之良性維繫。原裁定就會面交往接送子女時間定半小時之時間區間,使抗告人及相對人無所適從,考量臺東往返臺北交通運輸資源有限,故為顧及子女作息及休息,就遲到應訂有罰則,促使當事人審慎遵守約定,避免影響子女權益。並為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85號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暨理由狀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B01、B02進行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將相對人平日會面交往限縮成「每月1週的週末進行1次」,此有剝奪非同住一方父母維繫子女親情之方式,倘抗告人認為往返臺東、臺北會過於勞累,應考慮提早相對人接送子女的時間,始為最佳方式。抗告人自陳「其無力負擔車費」,然兩造間本就有相互協力促成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若抗告人財力不足以支持子女進行探視、生活,則基於子女最佳利益,抗告人應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裁定所定遠距交往方式僅係劃設特定時段供相對人與子女進行視訊、電話,相對人仍會依照子女通訊狀況調整時間,何來有對子女製造壓力情事。抗告人多次未遵守原裁定所定時間交付子女,甚至還向相對人自訂接送時間,並稱如未遵守其要求就不能接走子女,顯然視子女為自己支配之客體,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甚明。抗告人主張遲到應有罰則云云,不僅於法無據,亦可見抗告人所為才不利於子女健全發展,盼鈞院能曉諭抗告人應遵守原裁定。此外,縱依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實際執行,亦發生抗告人及其母親於交接子女時對相對人大聲辱罵,並當場對子女灌輸不利於相對人之言詞,甚至妨礙相對人接送子女,讓子女陷入兩難境地,實難想像如按抗告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其會如何剝奪相對人與子女間之情感交流,顯非為子女最佳利益。綜上,抗告意旨均無可採,且明顯違反善意父母原則,請求鈞院駁回抗告。爰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六、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B01、B02,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12年8月起分居臺北、臺東兩地,分居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在臺北,抗告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以114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家上字第218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抗告人之家事起訴狀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1、153至155、163至168頁、本院卷第95至101、103頁)。
是抗告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件,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確定前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就平日會面交往所定方式及時間,使未成年子女過度奔波於交通往返,且B01有容易暈車之狀況,過往多次表示臺北、臺東往返時間過久,其身體會不舒服,故該會面交往方式有不符子女最佳利益之疑慮,抗告人願讓相對人於暑假有較長之會面交往日數,請求變更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為每月1次;另抗告人每月需前往臺東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2次,往返接送子女每月需支出交通費用6,432元,對於抗告人經濟負擔過重,恐難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請法院審酌相對人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情事,改由相對人負責攜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分別居住於臺北、臺東,雙方住居所距離較遠,致進行會面交往所需支出之勞力、時間及交通成本較高,實屬無奈,然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不應因此等外部成本之考量,致未與子女同住之父或母及未成年子女雙方之會面交往權益因而受損,而父母雙方對於會面交往既有協調及促進之義務,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所需之成本、可能影響會面交往不暢之障礙、及因會面交往衍生之各種狀況,本應共同承擔及協力處理,自不得以此為由要求減少會面交往次數或中斷會面交往。故原審既已充分審酌變動最小原則、未成年子女意願、興趣嗜好發展需要,並兼顧與相對人親情聯繫之需求等一切情狀,暫定平日會面交往方案如原裁定附表第一條所示,核屬妥適,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為由要求變更子女接送方式均由相對人負責云云。然相對人縱有未付扶養費之情事,亦係抗告人是否另向其請求子女扶養費或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與兩造如何分擔接送之義務係屬二事,原審既認兩造共同承擔接送義務為公允,抗告人亦未提出其有何不能接送子女之情事,其執此主張,要屬無據。
(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訂定相對人得於每晚7時至9時之期間與子女視訊或會面1次,然未成年子女年僅7歲及5歲,其等專注力及耐受時間本即有限,且該時段子女已準備就寢,如安排長達2小時之視訊或電話聯繫,恐不利於子女情緒及作息云云。然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第四條明定:「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下,相對人得於每晚19時至21時間,以電話、訊息、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各1次」等語,僅係劃定相對人以電話、訊息、電子郵件、視訊方式與子女聯繫之時段而已,並未要求未成年子女持續與相對人通話或視訊2小時,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本院衡酌上開方式預留聯絡方式及時間之彈性空間,客觀上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院因認尚無設定通話時間之必要。故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會面交往接送子女時間定半小時之時間區間,使兩造無所適從,考量臺東往返臺北交通運輸資源有限,故為顧及子女作息及休息,就遲到應訂有罰則,促使當事人審慎遵守約定,避免影響子女權益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住居所距離較遠,認原裁定劃定接送時段為30分鐘,使兩造能以較充裕時間及較彈性之方式接送子女,應不至於過度影響雙方權益,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抗告人主張就遲到應訂有罰則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實際執行上有延誤交接子女之情事,亦未證明有增列上開罰則之必要性,其主張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永久確定,其目的僅於本案確定前保障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會面交往權利,避免本案請求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核其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局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如認目前會面交往方式不妥或有其他考量而應予變更,宜於本案審理時詳為論述或主張,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有核發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各自所陳,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後,乃裁定相對人得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B01、B02進行會面交往,經核均無違誤,皆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