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3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000年0月0日生),抗告人在本院提起於114年度婚字第86號離婚等事件,丙○○於出生後皆由抗告人照顧,相對人於113年2月15日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將丙○○接出同住,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後便無法順利與丙○○會面交往,相對人於114年6月因其父母重病在床,加上工作繁忙,因此同意與抗告人分攤照顧,由相對人接回丙○○,送至抗告人住處由抗告人照顧,翌日由抗告人將丙○○送至幼兒園,相對人於週六下午1時至抗告人住處將丙○○攜出同住,於週日6時送回抗告人住處,然相對人近來不承認上述協議,更拒絕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抗告人每詢問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丙○○照顧狀況,即遭相對人及其家人刁難、辱罵,長期阻礙抗告人探視丙○○,且兩造分居前相對人甚少照顧丙○○,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應推定由其行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利於丙○○,加上其對抗告人多次阻礙探視丙○○,可預期抗告人如非丙○○之主要照顧者,恐難以實行會面交往,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先位請求雙方按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A方式共同照顧,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511元;備位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25,511元,相對人依照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B方式與丙○○會面交往等語。
㈡先位聲明:⒈於114年度婚字第86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按附表A方式共同照顧。於上開離婚事件關於扶養費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25,511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備位聲明:⒈於114年度婚字第86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每月25,511元。⒊相對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B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無非係以其長期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認相對人
無法妥適照顧丙○○,及恐相對人持續阻撓其與丙○○會面交往,並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0號通常保護令為證,但審酌前開保護令所載家暴事實之態樣,並無關於相對人是否能妥適照顧丙○○,且由兩造對話紀錄,抗告人人亦曾於兩造分居期間肯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且經原審於本案審理時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亦認為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狀況良好,可認丙○○現受相對人照顧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即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其請求於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暫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難認有何急迫及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已認聲請人請求暫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為無理由,則其據此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另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等語。並諭知「⒈本院114年度婚字第86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發現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讓丙○○到校時間穿尿布,相對人已屆滿62歲,患有心臟疾病、重度睡眠中止症、自律神經失調,丙○○僅4歲,需體力照顧,相對人每月支出遠大於收入,財務高度不穩定。相對人的大姊為同父異母,僅來訪時偶爾陪玩,無實際協助照顧,相對人允許鄧姓女子入住主臥室,相對人對法院、社工提供不實資訊,阻止抗告人探視、灌輸負面訊息,抗告人改善丙○○過敏皮膚問題,參與幼兒園活動,抗告人一律被填寫為丙○○之就醫、緊急聯絡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丙○○最大利益,應認有暫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急迫必要性,故應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能準時將丙○○帶至幼兒園及丙○○前晚尿布未更換固然有所不妥,然此節非不得改善,並不符合急迫性及必要性,相對人否認財務狀況不穩,暫時處分之重點乃係父或母一方有危害未成年子女、有影響探視等情且有急迫性、必要性,然年齡大小、健康因素,抗告人上開所提,與是否造成未成年子女危害,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於暫時處分終將監護權交予抗告人,並無關聯,抗告人未舉證說明相對人有虛構支持系統、依賴外籍看護照顧父母、無法作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系統、向社工陳述不實資訊、灌輸負面訊息,相對人讓丁○○住進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相對人租屋處係因丁○○與其配偶離婚後仍住同一屋簷下,詎料,丁○○及其未成年子女在無預警下遭配偶掃地出門,相對人好意向丁○○提議暫住相對人家中,丁○○的未成年子女與丙○○在幼兒園認識的好朋友,丁○○及其未成年子女近期已搬離相對人租屋處,與相對人並不住在同一屋簷下,抗告人對丁○○有諸多不滿,甚至認為丁○○有離間丙○○與抗告人之親情之嫌,何以丁○○能替抗告人撰擬托育觀察意見書,綜上,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除未符合急迫性及必要性外,其餘理由亦不構成廢棄原裁定之理由等語。答辯聲明:⒈抗告人之請求駁回。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審判之範圍以先位聲明或預備聲明為限。又本院應先就其先位之聲明予以審究,並於認其為無理由時,對預備之聲明為調查裁判。次按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110年
生),兩造於113年2月15日分居後,丙○○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86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經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㈡抗告人於原審先位主張應暫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備位聲明則主張應暫定其為親權人,查:
⒈丙○○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無論就學或生活均未見有何困難或
受阻礙,抗告人固陳稱相對人健康不佳及財務狀況不穩、子女作息失衡、有虛構支持系統云云,惟均為相對人所否認,又兩造在經訪視及114年度婚字第86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後,觀諸114年度婚字第86號離婚等事件中的訪視報告認為丙○○的受照顧情形良好,未見相對人有照顧不週、全然不顧或為暴力侵害等情(見原審卷第198至208頁),故不能認為相對人照顧丙○○有重大不利的情形,則抗告人之前揭事由僅應在114年度婚字第86號離婚等事件中納入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參考。
⒉抗告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如不暫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
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何種急迫重大且難以恢復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未有見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是以,抗告人聲請應暫定自己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為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另主張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訴訟期間相對人未給付扶
養費,致影響其等教育及穩定生活之權益,故有暫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等語,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聲明而認無暫命抗告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並進而審酌抗告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駁回暫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抗告人請求暫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既為無理由,則其據此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及114年度婚字第86號離婚等事件的全部事證後,認抗告人之請求,並無急迫及必要性,故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暫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並駁回命相對人先行給付扶養費,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