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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家暫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錄音譯文已記載抗告人詢問子女為何會說生小孩、下毒等言論時,子女已明確說是相對人說的,足認相對人卻有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抗告人之不當觀念,原裁定稱不排除未成年子女因目睹兩造爭執而有不當言行,卻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所為言論與其當時年紀並不相稱,顯然不當。此外原裁定稱相對人並非不友善父母,但於原審試行會面交往期間之民國114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止之期間,相對人每次都在抗告人面前搶先接走未成年子女,即使抗告人追上去要求與子女會面,相對人也置之不理,原審未予詳加論述,亦屬不當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間相互請求裁判離婚,皆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B01(男、000年00月00日生)、B02(男、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7、179號離婚等事件合併審理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兩造皆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件,抗告人於本案聲請事件確定前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所提錄音譯文已記載抗告人詢問子女為何會說生小孩、下毒等言論時,子女已明確說是相對人說的,足認相對人確有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抗告人之不當觀念,原裁定稱不排除未成年子女因目睹兩造爭執而有不當言行,卻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所為言論與其當時年紀並不相稱,顯然不當。然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中,未成年子女說「燒掉爸爸小雞雞、剪掉爸爸小雞雞」等語之情境,是未成年子女吟唱自編的順口溜,內容包含「0000000 阿嬤掉進洗衣機 我在旁邊笑嘻嘻 阿公拿起點火機 燒掉我的小雞雞 一天都吃雞排 都是我的小雞雞」、「0000000 爸爸掉進洗衣機,我在旁邊笑嘻嘻 媽媽拿起點火機 燒掉爸爸小雞雞」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認未成年子女顯然將上開詞語做為遊戲之一環,並無惡意。而原審依詢問未成年子女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與同儕間覺得「大便人」、「尿尿人」、「內褲人」等稱呼有趣,於分享上開詞語時,均放聲大笑,顯然對上開詞語並無賦予負面或攻擊之意義,考量未成年子女個性活潑、好動,並正值調皮之年紀,對於涉及排泄物、生殖器或較為粗俗之詞語感到新奇、好玩,而時常掛在嘴邊使用,在所難免。衡以相對人過往亦有制止未成年子女以「垃圾人」稱呼抗告人(原審卷二第408頁),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均難認定相對人有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抗告人之不當觀念之情事,再衡酌過往抗告人與相對人或其家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爭執離婚、外遇及扶養費等情(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第143頁至第156頁),因此認定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固有不恰當言語及行為,但不排除未成年子女過往目睹兩造之爭執以及同儕間之流行語所致,可見原審已就其認定事實之理由,詳加論述。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稱「生小孩」、「下毒」等言論不符其年齡,且未成年子女已向抗告人表明上開不當言論為相對人所教導云云(原審卷一第103至104、131至132頁),然上開錄音譯文之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21日、113年10月17日,當時B01、B02分別年約6歲、4歲,渠等固然年幼,惟並非對於兩造糾紛絲毫未能覺察,於113年10月17日當時係由相對人主動聯繫抗告人,對話過程中雙方對於會面交往事宜難以協調,並各自要求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表達意願,未成年子女倍感壓力後轉而詢問抗告人「馬卡龍姐姐勒」,抗告人回以「馬卡龍姐姐去非洲了,她去當動物醫生了」,子女才回復「她不是去生小孩,生你的小孩」,然依當時對話情境,尚難認相對人有教導未成年子女故意以上開言論刺激抗告人之情形;而於113年10月17日當日,兩造因相對人把抗告人所購買之麝香葡萄丟棄一事發生爭執,相對人主張麝香葡萄已有發霉之情形,抗告人則否認有此情形,並認相對人刻意丟棄其購買之物品,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境下才會附和麝香葡萄有被下毒。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仍無法認定相對人有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抗告人之不當觀念之情事。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尚屬無據。

(三)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試行會面交往期間之114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止之期間,相對人每次都在抗告人面前搶先接走未成年子女,即使抗告人追上去要求與子女會面,相對人也置之不理,原審未予詳加論述,亦屬不當云云。查原審審理時經兩造同意於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試行會面交往,採取由抗告人得於每週一、三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下課,並進行會面交往。然抗告人於試行期間向原審陳報:相對人仍逕自將未成年子女接走,甚至指責抗告人未依校方要求簽署家長聲明書,或故不進入校園接送,實則父母雙方都是可以接未成年子女等語。相對人則辯稱其未阻攔會面交往,校方為避免爭議始要求提出上開聲明書,惟抗告人拒不簽署,但相對人仍給抗告人接送證,抗告人本得持該接送證進入校園接送未成年子女,但刻意徘徊於校外,一直沒有接未成年子女,更持手機錄影,相對人始將未成年子女接出等語。然依兩造上開所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搶先自己接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反指抗告人故意不接回子女,俟相對人接回子女時再持手機蒐證,雙方互指他方之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互相懷有敵意、缺乏互信基礎而無法溝通,而試行會面期間學校亦無法排解兩造之糾紛,導致會面交往頻繁破局,尚無從將此試行會面交往之不遂均片面歸咎於相對人。是抗告人據此主張,亦屬無據。

(四)是原審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所陳以及全卷證據資料後認,未成年子女自幼在相對人家中長大,對相對人依附感較為強烈,且對抗告人之現居地及長輩均不熟悉,未成年子女雖有不當之言語或行為,但無法排除係受兩造及同儕之影響,基於手足不分離及盡量維持未成年子女過往生活作息,以達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之穩定性為原則,並兼顧兩造對會面交往方式之想法,故原審暫定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審酌兩造目前訴訟糾紛不斷,無法進行良性溝通而自主為未成年子女安排會面交往,但透過家事服務中心即第三方監督單位之協助,兩造始得順利進行會面交往,考量未成年子女本應在父母關愛下成長,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日後再見兩造衝突情境,並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維繫,據此酌定抗告人於本案撤回聲請、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又原審認兩造既未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認本件無暫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及其健保卡、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之部分,原審認其已暫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故無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及生活所需必要物品及證件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皆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