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
A3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A04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抗告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於同年7月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雖經原審命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未收受該補正函文,致未及補正,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補正提出資料釋明本件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請准抗告人拋棄繼承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174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經查:㈠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其無子女(第一順序
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A02、A3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准予備查,有本院114年12月2日士院鳴家友114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公告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抗告人
為未成年人(00年00月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A02、A3,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33-35頁)。原審本應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通知A02、A3釋明本件係為抗告人之利益而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詎原審之通知函文僅向抗告人送達,而未向法定代理人A02、A3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此項補正通知未向法定代理人送達,即非合法,抗告人主張其因此未能及時補正自屬可採。
㈢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A02、A3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拋棄繼承
,並稱被繼承人無何遺產,且生前積欠機車貸款債務約新臺幣8、9萬元尚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金融機構債務彙總資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至114年度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堪信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遺產,可認拋棄繼承對抗告人未有不利情事,亦足認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則前開釋明事項得補正業已補正。抗告人為未成年人,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抗告人為拋棄繼承,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應認抗告人已合法拋棄對被繼繼承人A04之繼承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對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