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A01
A06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A03
A05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115年度司繼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A01、A06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A01、A06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B05遺產之繼承權,均准予備查。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B05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B05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死亡,抗告人A01、A06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於115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雖經原審命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未及補正,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補正證據資料用以釋明被繼承人債務多於遺產,本件確係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請准抗告人拋棄繼承等語,並為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全部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另聲明准予拋棄繼承。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無行為能力人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B05於114年12月24日死亡,其配偶B01、子女B02、A02、孫子B03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准予備查,有B05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上開人等之戶籍資料、本院115年5月5日士院璿家友115年度司繼字第27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37、147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B05之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依法應由其孫子女即抗告人A01、A06、關係人B043人繼承(另名孫子B03已聲明拋棄繼承,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因抗告人2人為未成年人,原審命抗告人補正本件拋棄繼承係其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利益所為之相關資料,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3月4日北院信113司執明字第256375號通知,用以釋明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遭拍賣乙節,然原審認該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83萬元,從形式上審查難以認定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況,故認本件尚無從審酌法定代理人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補正其自行繕打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單表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債務彙總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11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件為證。依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遺產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土地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3,556,592元,建物評定現值為1,033,000元,名下存款帳戶餘額合計為570元,悠遊卡餘額81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約為24,590,243元,然被繼承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西門分行3筆債務,金額分別為18,836,025元、247,114元及200元,積欠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5024,000元,上開債務合計已達34,107,339元,可見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名下遺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乙節,已非無據。
(三)再者,華南銀行因前開債務未清償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請求給付本金18,836,025元外,尚請求自8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以及分別自82年11月28日起至83年5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上開本金加計違約金之金額,計算至繼承發生時之114年12月24日,約達95,022,921元,而該院於程序中曾囑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於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進行鑑價,鑑定價格為37,111,341元,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被繼承人欠地方稅1,162,777元亦發函向該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375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依形式上審查,堪認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遺產,可認拋棄繼承係符合抗告人之利益,足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為抗告人之利益,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核屬有據。從而,應認抗告人已合法拋棄對被繼承人B05之繼承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關於抗告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對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四)至抗告聲明原裁定全部廢棄,然就抗告人以外之其他原裁定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雖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並未因該等部分裁定而權利受侵害,抗告人對該等部分並無抗告權,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該等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澤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