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吳佩真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5年度家暫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即114年度婚字第16號審理時,於社工訪視報告表示其希望未成年子女A0
3、A04、A05至美國念書,並表示已在美國購屋置產,規劃未來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後,即送其等赴美就學,且抗告人自稱擁有龐大財力,身兼海內外眾多公司之負責人,於美國甚至具有不動產,顯有能力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長期居留,抗告人為3名未成年子女報名服裝設計營、皇家馬德里足球訓練營等夏令營,並積極整理其於美國之不動產,故為避免抗告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攜帶出境,並長期居留境外,爰聲請: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A05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出海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3、A04、A05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考量相對人所提事證及本案離婚訴訟中之社工訪視報告,已足以釋明抗告人有帶同A03、A04、A05出境、出海之可能性,抗告人如於本案審理期間將3名子女攜離境外,恐致將來相對人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之實現面臨顯著困難,認本件確有非予核發暫時處分不足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准予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關於非經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不得出境或出海之暫時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委請律師向抗告人索要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並請3名子女要求抗告人交付護照,故依電子郵件紀錄、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A03、A04及A05之我國及美國護照目前均由相對人保管,衡以相對人得於本案聲請期間提出3名子女之我國及美國護照影本,益見上開證件均由相對人保管中,抗告人根本不可能偕同3名未成年子女出境,故本件不符合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要件,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為抗告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A05,嗣相對人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准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3、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自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A03、A04、A05之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及抗告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定方式及期間與A03、A
04、A05會面交往,抗告人對上揭判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歷審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75、77頁),堪予認定。是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件,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確定前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聲請審理期間,曾於社工訪視報告表示其希望3名未成年子女至美國念書,並表示已在美國購屋置產,規劃未來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後,即送其等赴美就學,考量抗告人自稱擁有龐大財力,身兼海內外眾多公司之負責人,於美國甚至具有不動產,顯有能力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長期居留,本件確有核發未成年子女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出海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情。抗告人並不爭執有於社工訪視時有前揭言論、對於其經濟能力、海外資產狀況亦不否認,惟辯稱:相對人曾委請律師向抗告人索要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並請3名子女要求抗告人交付護照,故依電子郵件紀錄、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A03、A04及A05之我國及美國護照目前均由相對人保管,抗告人根本不可能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本件不具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漏未審酌上情,率予核發暫時處分,顯然不當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曾於115年2月13日委請律師向抗告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A04之護照供相對人帶同子女出國旅遊,以及A03、A04、A053人於115年2月12日先後向抗告人請求提供A04之護照,惟未獲抗告人正面回應,可見當時未成年子女A04之護照確由抗告人保管中,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相對人業已收受未成年子女護照之領據,自難徒憑上開事證即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曾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我國及美國護照影本,可知上開證件均由相對人保管中云云。然衡諸常情,現代社會已習慣採用電子作業方式,部分學校、機關或公司行號亦准許民眾以提供證件電子檔案方式辦理業務,故父母將子女之重要證件以拍攝、掃描等方式留存電子檔案並非罕見,不能徒以相對人可提出該等證件影本,即認定3名子女之我國及美國護照均由相對人保管中。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相對人所提事證及本案離婚訴訟中之社工訪視報告後,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帶同A03、A
04、A05出境、出海之可能性,據此認定本件確有非予核發暫時處分不足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乃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