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抗告人前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及扶養費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原在美國學校任職,有相當薪資收入,為家庭犧牲工作收入,無存款得以支應,為照顧子女,難以覓得正常工作,抗告人自114年8月起停止給付每月生活費,影響子女生活而有情況急迫之情形,爰請求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與子女同住,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受損,經審酌兩造之經濟收入、未成年子女所需等因素,爰裁定如附表主文所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高估抗告人所得,低估相對人收入,未考量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所產生之規模經濟效益,亦無視抗告人未來於會面交往期間將持續重複支出生活成本等情,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其等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受扶養權利人及負扶養義務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是受扶養權利人實際受扶養所需,亦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間有系爭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0日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經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審綜合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住所地之消費水準、兩造身分地位等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4,000元,復衡酌兩造之資力、工作情形、親權負擔及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認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負擔比例為3:1,以做為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如附表所示,已甚為周詳,且無說理矛盾,核屬妥適。抗告人雖以下列理由主張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主張原審僅憑抗告人於訪視時向社工之口頭陳述
而認有相當之經常性薪資,卻捨棄較客觀可信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內容,顯有違誤云云,惟前開所得明細表係依向國稅局申報所得資料而來,無法涵蓋申報管道以外的所得來源,若僅以前開申報內容為判斷,恐有疏漏。另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向社工陳述之內容有何不實或收入已劇烈降低等節,自屬重要之參考依據,則原審除參考前開所得明細表外,併予考量抗告人向社工陳述的財產及收入內容,反而較能夠呈現完整的收入樣貌,尤難指為不當。
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有隱匿實際工作現況與薪資收入等
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抗告人主張因未成年子女人數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得發揮規模經濟而減少生活成本云云。惟所謂規模經濟,係指生產規模擴大而使平均成本降低之現象,此與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情形有別,且育兒相關支出多具有個別性(難以共享),未必因共同生活而顯著減少,甚至可能因人數增加致提高照顧之時間及勞力成本,是抗告人逕將上開經濟學之概念套用於本件扶養費之酌定,尚非可採。⒊抗告人再主張原審未扣除抗告人未來會面交往期間將持
續重複支出生活成本等語,但抗告人以尚未發生之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已嫌無據,復會面交往在於維繫親子情誼,於會面交往期間,探視方本應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扶養費有別,是抗告人請求扣除會面交往期間支出之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附表所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115年度家暫字第38號裁定主文(聲請人即為本件相對人
,相對人即為本件抗告人)
一、相對人A01應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或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扶養費各新臺幣25,500元;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