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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71號聲 請 人 A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相 對 人 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履行協議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下稱長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支付聲請人關於長女的扶養費15萬元至長女成年為止等語,可知本件請求係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又聲請人與長女之戶籍均設於「臺南市○○區○○○街0號」,復參以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應將前揭扶養費匯款至長女名下永康鹽行郵局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長女之住所在臺南,長女既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沛玲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