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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45號原 告 黃姿淇兼 上法定代理人 張翠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原告黃姿淇、張翠梅與被告黃馬月珍等3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等對被繼承人黃偉邰之繼承權不存在,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於被告等有無繼承權時,原告應繼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查原告等陳明被告黃馬月珍及被告黃奕瑄、黃秉定等之父黃崇昌,依大陸地區繼承法規定與配偶、子女即原告等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合計2分之1,而原告等主張依臺灣地區繼承法規定,被告黃馬月珍或黃崇昌均非被繼承人黃偉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合計應繼分為0,二者差額為2分之1,是依其等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30萬1,00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505元(計算式:7,301,009×1/2=3,650,505,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22元,原告等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4萬2,82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