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251號原 告 曾祥龍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被 告 曾祥駿訴訟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被 告 曾祥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曾祥駿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4,000元予全體繼承人;聲明第2項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曾陳秀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720萬314元(包含上開47萬4,000元之債權),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據此核算原告可分得遺產價值為240萬105元(計算式:7,200,314×1/3=2,400,105,元以下4捨5入)。又依上揭說明,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且以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9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