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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252號原 告 謝啟大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段0號00 樓之0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啟生等13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請求將附表1所示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訴訟標的應以共有物全部價額核計,且該4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00元,總價值共計1,118萬4,800元(計算式:4,100×【1,651+696+74+307】=11,184,800);聲明第2、3項係請求將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35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之。核原告聲明第1、2、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應以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118萬4,8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97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