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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甲○○非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戊○○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3年4月1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抗告人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原審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生活情況,依職權函囑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可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考量相對人之情緒狀況不穩定,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對2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方式不合適,故抗告人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考量因兩造對於許多觀念都產生分歧,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情,相對人都無法掌控,故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0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均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2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監護意願等均具相當條件;訪視時觀察2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因兩造皆有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又基於子女意願原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因過去衝突關係而互信基礎低落,且容易使2位未成年子女處於衝突之壓力中,惟因考量2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須父母雙方之關愛,故建議兩造可透過家事商談協商教養計畫及探視時間之安排。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晟台護字第113043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11頁)。

㈢原審再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上述調查內容,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高度意願,調查期間可明顯感受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疼愛,無分軒輊。整體而言,兩造在適任親權人各項評估指標上各有優劣。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生活作息及就學狀況較為穩定。抗告人則與未成年子女間較具情感連結,2位未成年子女亦皆傾向與聲請人同住。二、親職教育中,父母需要扮演多重角色,這些角色包含了引導者、教育者、保護者和支持者等。在孩子的成長過程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必須具備多面向的能力,以確保孩子健康發展。作為引導者和教育者,父母負責教導孩子關於生活的各個方面,包括價值觀、道德準則、知識和技能,以幫助孩子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念,並提供教育和知識,以使他們在成年後能夠自主生活並做出正確的決策。有學者認為,若父母過度參考聽從子女意見與讓子女變成事實上的決策者;或者害怕做出正確的教養決定之後惹得未成年子女不高興,如此將賦予未成年子女太高的權力或權威,造成父母過度退讓的不恰當親權行使模式,故擁有親權者,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必要之生活照顧、教育學習及醫療照護外,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常規也應有一定要求及約束。三、艾瑞克森提及社會心理發展階段的學齡期孩童都應在學校接受教育,學校是訓練孩童適應社會、掌握今後生活所必需的知識和技能的地方。如果他們能順利地完成學習課程,他們就會獲得勤奮感,這使他們在今後的獨立生活和承擔工作任務中充滿信心。反之,就會產生自卑。家長要能給予適當的引導,分析事情的優劣勢,並積極主動了解孩子的想法,給予他們練習做決定的機會,就算失敗了也可以詢問他在這樣的過程中學習到什麼,使他們能獲得熟練的技能和智慧,肯定努力比單純結果更重要,能促進孩子持續學習動機更重要。四、因未成年子女有成長及被照顧之需求,而在面臨雙親離異時,會出現服從與討好的現象,亦即在會面交往時刻選擇不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在過往會面交往安排部分,相對人較能正向彈性的給予他方探視的時段,亦能讓抗告人持續穩定探視子女。反觀,抗告人持續以子女無意願探視為由,消極應對外,未正視未成年子女親權聯繫之權益,未有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親職能力或親職技巧,難任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之積極意涵。五、共同親權需以父母具備高度合作與有效溝通為基礎,依目前情形觀之,實難認兩造可共同作成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之重大決定。此外,兩造之間長期衝突且伴存爭奪子女家庭角力,若採共同親權,持續加劇兩造衝突外,恐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家庭角力下的犧牲品;且雙方管教態度不一,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也會有影響孩子的價值觀,顯與其最佳利益相悖。六、家調官於114年12月4日與聲請人會談時,多次重申維持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為親職能力重要指標之一,亦獲抗告人口頭承諾會積極面對,惟經與臺北市石牌國小於115年1月底提供之資料參照後,發現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後,有更頻繁請假,以及作業完成度不佳等情事,依憲法第2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之規定,應認抗告人剝奪未成年子女受教權及同儕相處機會,有礙上開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社會化進程,對丙○○、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是丙○○、丁○○之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七、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有相當的依附情感,需考量穩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考慮原先會面交往模式,週五下課後至週一怎上上課期間皆由抗告人陪伴未成年子女,導致週五及週一就學情形不佳外,且平日相對人為督促學業,導致無機會與未成年子女培養其他生活多樣性互動。建議本案未來會面交往模式調整為,隔週週五下課後至週日夜間8點前、及寒暑假各分一半假期,需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維持會面交往外,亦能穩定就學,期培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正常親子互動。雙方切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正視子女之最佳利益,維持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八、綜上所述,謹提請法官參酌裁奪」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2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27頁)。

㈢查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懷有恐懼感,認為考試成績不好會被

相對人大聲責罵,甚至撕毀試卷,導致相對人在本院暫時處分前,幾乎未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已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維繫。而抗告人則涉嫌縱容及討好未成年子女,依據臺北市北投區○○國民小學提供之2名未成年子女缺席紀錄表,每週一、週五經常請事病假,導致2名未成年子女成績退步,其中丁○○尤其明顯,抗告人並拒絕學校為丁○○課後輔導,認為需輔導對象為相對人,難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是以,為確保丙○○、丁○○之意見能忠實呈現,並探究兩造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及丙○○、丁○○之最佳利益,有必要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乃徵詢兩造意見,並考量丙○○、丁○○目前之身心議題,自司法院公布之「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中,選任有意願擔任之戊○○臨床心理師為丙○○、丁○○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及建議,兩造應尊重及協助配合程序監理人擬定之會談計畫,且程序監理人得聲請法院許可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中有密切關係之人會談,未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不得在場或擅自錄音、錄影,亦不得擅自聯繫程序監理人或以任何方式刺探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內容:㈠兩造之保護教養理念、親職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合作可能性、親屬支援系統及不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具體因素。

㈡丙○○、丁○○之受照顧狀況、情感依附狀況及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㈢兩造爭訟是否已影響丙○○、丁○○之生活作息、心理健康及表意自由。

㈣目前丙○○、丁○○與相對人乙○○若未能依暫時處分監督會面交

往之窒礙原因。倘若監督會面結束後,能否正常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過夜。

㈤符合丙○○、丁○○利益之親權及會面交往建議方案。

四、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10個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久),於瞭解心理狀態及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包括會談紀錄等)。

五、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㈠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㈡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㈢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如

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㈣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㈤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㈥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協助進行。

㈦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與

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㈧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如

大事記、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材等等。

㈨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㈩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果兩

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本件先請抗告人向法院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及相關費用新臺幣38,000元。

八、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