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另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A01主張相對人A02為其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伊之扶養義務,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查相對人雖設籍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內湖區,然抗告人於原審陳明:相對人現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語(原審卷第7頁)。而本院為確認相對人住居情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上開事項,據覆略稱:「本件相對人A02係自113年9月2日入住本機構,目前仍安好居住於本機構(仁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等語,有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5年5月28日北市仁群字第115020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即民國114年6月6日當時(參原審卷第7頁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在戶籍地,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自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件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爰依前述說明,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於原審及本件抗告之程序費用負擔,亦應由該管轄法院視本案准駁情形一併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