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陳玦竹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此觀非訟事件法第8條自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參照。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故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又關於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之性質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又縱父母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含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一定期間之扶養費,該期間之請求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延伸,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他扶養事件,亦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故關於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均應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兩造所生之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其中長子A03為民國00年00月生,次子A04為00年00月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顯屬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及子女成年後一定期間之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代理人已到庭陳明:A03、A04於聲請時及現在均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戶籍地,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及其他扶養事件,應以子女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以符合專屬管轄立法意旨,俾利子女便利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從而,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移送至上述專屬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