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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A01

(中文姓名:A01,埃及籍)非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A03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A04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4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聲請人A01(中文姓名:A01,下稱A01)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請求命相對人A02按月給付A03、A04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各15,000元。嗣聲請人迭次以具狀及言詞變更或更正其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聲明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23,000元,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代墊扶養費)。(五)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59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剩餘財產分配)。(六)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原告再婚或死亡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贍養費10,000元。(七)就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3號卷二第505至507頁)。聲請人復於115年6月9日當庭撤回其訴之聲明之第一、五、六、七項即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之請求、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聲請人所為之請求之追加、更正、變更及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前開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部分業經撤回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剩餘部分即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埃及國籍人士,相對人則同時具有我國及埃及國籍,雙方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A03、A04原先為埃及國籍人士,嗣已歸化為我國國民惟未在我國設籍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埃及國護照、聲請人之埃及國護照及就業金卡、A03及A04之埃及國、中華民國護照、歸化國籍許可書、居留證、內政部書函所附相對人歸化我國國籍及放棄埃及國籍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113年度婚字第183號卷一第79至85、223至225頁、卷二第111至122、403至407、439、445頁)。本件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為涉外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考量A03、A04為我國國民,目前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實際地址詳卷),本院既為住所地法院,對於本件涉外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準據法之選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埃及國人,相對人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及埃及國國籍,未成年子女A03、A04則為我國無戶籍之國民,而A03、A04居住在我國,已如前述,故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係不當得利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依利益受領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本件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既屬於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亦應以子女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A03、A04,聲請人於105年間攜同2名子女來臺與相對人同住,嗣雙方於114年11月19日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無法協議,為此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A03、A04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鮮少陪伴未成年子女,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行為而身心受創。如相對人於112年3月19日因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與聲請人發生推擠,相對人抓住聲請人雙手,將聲請人壓制在床,復擋住住處大門阻止聲請人、A03及A04等人離開,導致聲請人及A04因而受傷,經鈞院於112年5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26號通常保護令,並訂有效期間1年在案,可見相對人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故本件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A03、A04均居住在臺北市地區,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4,952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萬元,相對人每月收入則為7萬元,其經濟狀況明顯優於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23,000元之扶養費,考量相對人經常性拖欠子女扶養費未付,爰請求鈞院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成年為止。另上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19,000元,然相對人期間時有短付或未付之情事。

而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即拒絕再支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不得已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核發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暫時處分,雙方嗣於114年2月10日就上開暫時處分事件在鈞院調解成立(鈞院案號: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相對人同意於本案聲請事件確定前,於114年3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2萬元,並自114年4月起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元,自114年6月起,如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2萬元,惟相對人仍迭有短付或未付之情事。除上開已有保護令或確定調解筆錄定扶養費數額部分外,兩造對於相對人於113年6月至114年2月共計9個月期間並無任何約定,該段期間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均以各23,000元計算,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合計為414,000元,扣除其於113年6月給付之15,000元、114年1月及2月各給付之10,000元後,剩餘積欠之子女扶養費合計379,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本息。綜上,爰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自聲明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成年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23,000元,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2名子女於105年來臺同住後,持續於經濟、情感及生活等各方面上提供支持,以確保A03、A04得於安全及穩定之環境中成長,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要求A03去工作一事係曲解相對人原意,實際上當時相對人係對A03說相對人有責任扶養其至成年,當相對人年老時也希望其會支持相對人,並非要求A03去工作。而聲請人指控相對人拿刀具嚇唬A04一事亦非事實,相對人至多僅係在子女在客廳玩耍聲音過大時,禮貌性請其等降低音量,過程中從未有任何攻擊或展示武器之行為。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忽視子女之需要、未提供子女必要之食物、醫療照護或於夜晚時獨留A04在家各節均非事實,實際上相對人始終確保未成年子女能得到妥善照顧,能參與健康之活動,會帶子女去健康檢查,支付醫療保險費用,從未將子女置於無人照顧之環境或危險中,聲請人之指控均缺乏有力證據,不足採信。關於聲請人所述112年3月間所發生之事件,相對人必須澄清,當時相對人無意傷害聲請人及子女,實際上兩造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聲請人出手推擠相對人,相對人為了自衛與聲請人相互推擠,相對人事後非常後悔,多次向聲請人道歉,並賠償聲請人2萬元,聲請人也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相對人完全遵守鈞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未再與聲請人及子女發生任何衝突,也按保護令內容定期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於113年1月間訴請離婚,更以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未給付扶養費等理由,拒絕相對人聯繫或探視子女,灌輸子女仇恨相對人之觀念,並將相對人自學校群組中移除,且子女之居留證及護照目前均在聲請人掌控中,讓相對人非常擔心聲請人會將子女攜回埃及。相對人於113年6月30日失業,無法提供像過去之經濟條件,但相對人有意盡快就業,能繼續恢復對於子女之經濟支持,希望能夠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不同意子女扶養費各23,000元,因為已經超過相對人之收入,相對人也不同意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蓋兩造均係埃及人,已依照埃及法律離婚,聲請人亦因此取得埃及法律離婚之剩餘財產,聲請人即無理由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金錢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0年0月0日生)、A04(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相對人於114年11月19日於埃及國依據當地法律向埃及國政府申請離婚獲准,雙方婚姻關係業已解消,相對人並於115年2月12日在我國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有阿拉伯埃及國離婚證書埃及文原本暨中文譯本、我國駐約旦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戶口名簿等在卷可稽(113年度婚字第183號卷二第421至439頁),堪予認定。兩造既對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協議不成,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A04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雖有工作但收入不足,目前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朋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目前待業中但有積蓄,能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無法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觀察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聲請人能提供充足親職時間。相對人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能提供充足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未來可能安排回埃及居住。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完整的生活照顧及情緒安撫,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相對人無意願離婚,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共同照顧。如兩造離婚,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相對人能盡其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03目前10歲;A04目前9歲,均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監護意願,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對2名未成年子女有管教過當、威脅A04生命安全等情事。

故基於婦幼安全、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子女意願,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以提供兒童安全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30827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3號卷一第167至181頁)。

(三)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26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3號卷一第23至33、35至37頁),已非無據。查相對人於112年3月19日因不滿聲請人擅自拿取其放置於行李箱之備用金,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及推擠,過程中相對人抓住聲請人雙手,將聲請人壓制在床上、地上,相對人又擋住大門阻止聲請人及A03、A04開啟大門離開,過程中導致聲請人及A04受傷,而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26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3、A04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命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A04扶養費合計19,000元,並訂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等情明確。相對人雖矢口否認有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並辯稱:112年3月19日相對人出於自衛才與聲請人相互推擠云云,然其空言抗辯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應屬可採。亦堪認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3、A04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法應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A03、A04甚明。

(四)本院綜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意見,以及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方面分別具有相當之條件,且雙方均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然考量未成年子女A03、A04於兩造分居乃至於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其等之日常生活起居,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其等亦已習慣聲請人之照顧方式,反觀相對人前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法應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A03、A04,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推翻前開推定事實,再衡酌A03及A04現年分別為12歲及11歲,具有相當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庭表達目前受照顧狀況、及對於何方擔任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則其等之意見亦應予尊重。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然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既為A03、A04之父,對於A03、A04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A03、A04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A03、A04分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A03、A04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聲請人如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如有支出超逾己身所應負擔之A03、A04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甚明。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既經合法離婚,依埃及國法律,聲請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云云。然相對人上開抗辯均涉及準據法問題,惟本件既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已如前述,其抗辯顯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境內查無財產資料,於113年度之境內收入為218,02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7號卷二第231至233頁)。聲請人向本院陳明其以兼職擔任教師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相對人則稱:其原先在中央研究院任職,於113年6月30日離職,於113年7月1日至114年2月19日待業,雖於114年2月19日起再次受中研院聘僱,惟於115年2月15日又再次遭到資遣,於有工作期間月薪約為7萬餘元,失業期間可申請每月約27,000元之補助金等情,業據提出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離職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證明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聘僱契約書英文版、薪資單、中央研究院生醫暨轉譯研究中心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件為證(113年度婚字第183號卷一第227、229、231頁、卷二第127至128、129至133、134、441、443頁),堪予認定。依兩造上開收入狀況,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顯然優於聲請人,再考量聲請人於兩造分居後持續擔任未成年子女A03、A04之主要照顧者,因此所支出之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聲請人主張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之期間、乃至於本件親權裁定確定後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前,兩造均應以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尚屬公允。至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失業、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然本院審酌相對人仍值壯年,且其先後於我國最高學術及研究機構即中央研究院任職,足見相對人具有相當之專業智識及技術得以謀職,應無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所辯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A03、A04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4,952元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而本院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該項消費支出金額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惟以未成年子女A03、A04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803,192元,然依兩造前開所陳,雙方月收入合計僅約8至9萬元,且期間相對人曾有待業之情況,顯然兩造收入狀況未達前開平均每戶所得數額,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逕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而應予適當之酌減。本院考量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至115年度臺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為19,649元、20,379元、20,744元,參酌未成年子女A03、A04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A03、A04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之期間、乃至於本件親權裁定確定後至其等分別成年為止所需之扶養費均應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A03、A04扶養費應各為每月14,000元(21,000×2/3=14,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A03、A04分別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A04扶養費各1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四)承前述,本院既認相對人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應負擔之A03、A04扶養費亦為每月各14,000元,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A03、A04扶養費合計為252,000元(計算式:14,000×2×9=252,000)。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本件A03、A04於上開期間既與聲請人同住生活,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舉證之責。相對人固提出匯款證明為證(113年度婚字第183號卷一第213至217頁、卷二第291至293頁),惟僅能認定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曾於113年6月29日匯款15,000元、114年2月20日匯款10,000元而已,考量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曾分別於113年6月給付15,000元、114年1月及2月各給付1萬元(113年度婚字第183號卷二第339頁),堪認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35,000元(計算式:15,000+10,000+10,000=35,000)。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A03、A04扶養費為252,000元,扣除其實際支付之扶養費35,000元,剩餘未負擔之扶養費為217,000元(計算式:252,000-35,000=217,000),該些相對人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給付2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217,000元,及自115年3月12日(即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二)暨補充理由狀繕本於115年3月11日送達相對人之翌日(113年度婚字第183號卷二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行使,以及命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成年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每月各14,000元,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17,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