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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9月6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於112年8月24日經本院調解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丁○○公然污辱聲請人「幹X娘」、「操X媽」,顯然相對人常在他們面前說三字經,相對人有上開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男生教男生比較好教,為此爰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日生)

、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9月6日在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21、659號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後兩造於112年8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1號調解成立,雙方重新約定丁○○、丙○○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說三字經,丁○○污辱

聲請人,請求改定丙○○為聲請人單獨行使權利義務負擔云云,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7頁),惟僅可見係兩造間對話,與相對人是否對未成年子女有教養疏失並未舉證說明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之教養狀況已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或其等受照顧權益造成影響,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即認定相對人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與丙○○性別相同,具備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條

件,惟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否則就已有拘束力之親權人約定或確定裁判,自不能率予變更。本件既已前經兩造以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1號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復於114年間向本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雖未事前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將子女獨留在接送地點,雖容有不妥,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反應前開接送方式不當後,立即改正其行為,其後亦未再有類似之事件發生,則依此情狀,本院認為尚難徒以前開單一偶發事件,即率予認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另聲請人主張115年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丙○○曾將戰鬥陀螺不小心弄到床地,而遭相對人打肩膀,但僅此一次,相對人平常不會毆打未成年子女,考量聲請人所舉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未成年子女丙○○等情事之證明仍有不足,本院自難認相對人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尚無從僅因聲請人之前開主張遽予改定親權行使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