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律師
A03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另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4為其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湖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所屬社工A05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家妘精神護理之家,他就住在機構,不會出院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則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自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