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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乙○○共 同非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ㄧ、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⒈緣乙○○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個性不合,於109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後,同日時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甲○○由雙方共同監護,嗣後兩造亦於113年5月27日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⒉兩造離婚後就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方式雖曾有約定:「每月

探視時間為每月第二週、第四週的星期六11點可至主要照顧者住處帶子女甲○○過夜至星期日20時帶回主要照顧者住處。

如遇到乙方(即相對人)臨時不克無法探視,可提前先告知甲方(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協助幫忙。(工作、生病怕傳染、重要急事之)」、「除此甲方同意乙方可以隨時探視子女甲○○,除非導致子女甲○○之課業影響,甲方不可拒絕且放寬乙方其他探視權。不可以『孩子不想』、『孩子很忙』等等的藉口,讓探視方永遠都看不到。」。

⒊惟原協議方式約定相對人「得隨時探視」一事,因相對人於

國外工作,探視時間不定,但凡相對人向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任何時候要求探視,乙○○縱然考量聲請人意願及其原訂規劃好之生活作息,向相對人表明將影響聲請人生活作息,請相對人再先行約定其他時間,相對人即堅持違反聲請人甲○○意願,並擅加妄議此為乙○○不願給予探視之舉動云云。

⒋基此,聲請人現行將就讀私立國中,除有繁重課業、補習需

求,並受限住校生活之嚴格住宿規範,原協議方式顯已不敷實際需要,為避免影響聲請人作息前提及更清楚明訂兩造間會面交往方式,請求 鈞院改定會面交往方式詳如附表一。

㈡請求扶養費部分:

乙○○每月支出原告各項基本費用為23,260元,將來聲請人甲○○就讀私立國中後各項費用遽增約每月需支出32,051元,此外聲請人日後就讀高中、大學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更是逐年增加至每月平均4、5萬元,詳如附表二,僅按乙○○薪資係無法繼續維持聲請人生活,而過去因相對人未有正當工作,乙○○始未向其表明給付扶養費,現相對人已於海外有正當工作,且亦自稱得進行電波拉提、嘟嘟唇等剛高單價醫美項目或染髮、護髮等精緻保養項目,經濟能力顯已優於兩造間協議時之經濟條件,理應與乙○○一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請鈞院命相對人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㈢爰聲明:

⒈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改定如附表一所示。⒉相對人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自115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安排及就讀較高學費之學校,並非相對人決定,亦未經相對人同意。且相對人目前無固定收入,並因憂鬱症持續接受治療,請法院斟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實際狀況。也希望法院能勸乙○○讓聲請人就讀離家不遠的學校,讓聲請人可以每天回家睡覺,相信爺爺奶奶也非常不捨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為究明上情,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

視調查,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會面交往之建議:綜合上述調查內容,乙○○對於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給付,原則上可依離婚協議書內容進行,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過往因丙○○於國外,實際會面交往次數明顯減低,且現階段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間仍有採自主網絡方式聯繫。

然因丙○○未主動聯繫且長期未履行扶養責任,雙方合作基礎薄弱。故有關未來會面交往方式原則上尊重兩造自行協議。惟,會面交往應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已邁入青少年階段,亦會有人際交往之身心需求,故須聽取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若兩造後續若有意見不合或因細故爭執而有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狀況,則建議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⒈會面交往時間:⑴平日:①每月一次,於每月擇一週之周五下午7時起至該週之周日下午14時止(配合就讀學校返校規定的時間為準)。②由丙○○至乙○○住處或其他兩造合議決定之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丙○○住處或其他丙○○決定之地點,丙○○應於其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議決定之地點。週數定義: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每月第2週星期五為基準。⑵農曆年期間之會面交往:①農曆春節小年夜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度,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起,未成年子女與丙○○共度;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與丙○○共度,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起,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度。②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③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⑶寒暑假期間:依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不另行增加。⑷丙○○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甲○○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乙○○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並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⑸兩造皆得參與學校排定家長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⑹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甲○○自行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⒉方法:⑴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⑵會面交往前,兩造最遲應於會面交往前7日晚上20時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會面交往相關事宜。⑶兩造會面交付時皆應準時,遇有特殊狀況(如:補習班延後下課、塞車、身體突發不適等),應主動通知他方父母,避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久候。⑷丙○○如未經乙○○同意或無正當理由於探視時當日遲到30分鐘以上,當次探視視同取消。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師長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至遲應在三日內通知他方父母。二、建議兩造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兩造109年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115家親聲字第101號,頁62、64),確實載有:乙方(相對人)無須負擔子女甲○○任何所有費用(如學費、學雜費、生活開銷費用,全數交由甲方負責)。惟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4年8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台簡抗大字第246號裁定,認: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者,不受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限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事件之程序,應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而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揭示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相關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此觀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亦明。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之司法程序,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未成年子女本由父母共同任親權人並負擔扶養義務,於任親權人之夫妻離婚時,因不再共同生活,得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為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法院得依有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酌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2);縱然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亦得依聲請權人聲請或依職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2項)。由此可知,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雖涉及財產上利益,但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公益性,非屬關係人(父母)間得完全自由處分之事項。是以本案聲請人之主張有理由。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557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詳如附件五),應屬可採。據此計算相對人丙○○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3,779元(計算式:27,557×1/2=13,77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妥適。」等語,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意見,認兩造雖曾

經於離婚協議書三其他約定3、4約定「(相對人)每月探視時間為每月第二週、第四週的星期六11點可至主要照顧者住處帶子女甲○○過夜至星期日20時帶回主要照顧者住處。如遇到乙方(相對人)臨時不克無法探視,可提前先告知甲方(乙○○)協助幫忙。」、「除此甲方同意乙方可以隨時探視子女甲○○,除非導致子女甲○○之課業影響,甲方不可拒絕且放寬乙方其他時間探視權。……」,此有離婚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可憑。惟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目前12歲,甫就讀新北市○○區私立○○高級中學國中部一年級,平日作息依住校安排,業據聲請人向家事調查官陳述甚詳,原有相對人與乙○○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確實窒礙難行,相對人與乙○○復無法協調,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探視子女甲○○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乙○○與相對人固然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無須負擔子女甲○○任何所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說明,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養費部分,實屬有據。至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乙○○、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自113至114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為1,389,109元、2,062,465元,名下財產有車輛及投資;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2,172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28頁);佐以乙○○為科技業技術員,而相對人目前無業等情,此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佐。可知乙○○所得及財產均較相對人高,另考量乙○○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而付出較多心力,故認乙○○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陳誼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年為12歲,正值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住居新北市汐止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3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7,000元為適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3,500元為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13,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聲請人甲○○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聲請人乙○○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年滿15歲之前:㈠相對人得於每個月第二週之週五下午7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下同)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於週日下午14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陳○送回乙○○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付予乙○○。如逢連假,探視時間延長為連假起日前一日之下午7時到連假迄日下午14時,其餘接送方式同前。相對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聲請人甲○○及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探視時間。

㈡農曆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一、㈠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

期重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陳○○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9時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3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八、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乙○○時,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