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乙○○共 同非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之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附表第一點第㈠項部分:「陳○」(即裁定第9頁第10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附表第二點部分「陳○○」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丙○○」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該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