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未繳納應徵收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