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名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婚字第223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5年2月24日結婚,並育有1女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雙方於115年4月3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又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與兩造同住在台北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而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偶有假日兼職,日常應能固定接送甲○○上下課與其相處,並有同住於北投區之聲請人之母及兄嫂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娘家則在新北市汐止區,且娘家僅有相對人之父,其姊已遠嫁屏東,支援方面較為不足。
㈡又由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綜合評估判斷,聲請人顯然較相對
人更為適合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考量甲○○年僅7歲剛就讀小學一年級,活動範圍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為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考量,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之親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4,014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007元(計算式:34,014×1/2=17,007),至甲○○成年之日止等語,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⑵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⑶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007元,至甲○○成年之日止。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⑸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A02答辯意旨則以:㈠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雖與兩造同住,但多為相對人獨力
照顧,母女感情甚深、依附關係強烈。聲請人有酗酒與酒後失態脫序等狀況,已造成甲○○嚴重之心理壓迫,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26日,對相對人為肢體暴力行為亦為甲○○全程目睹,足見其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更不在意甲○○之身心健全成長,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恐對甲○○身心發展有不良影響。
㈡又相對人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親權人,惟應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更改姓名、移民、出國、就學及重大醫療處置應由兩造共同協商外,其餘事項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若聲請人仍執意單獨行使親權,則請鈞院參考訪視報告之建議,裁判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明定會面交往方案以促父女穩定會面。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甲○○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意以112年度臺北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萬4,014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應按月負擔3分之2,即2萬2,676元(計算式:34,014×2/3=22,676)予甲○○,並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答辯一狀附表所示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為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105年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甲○○,嗣於11
5年4月30日在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23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23號卷第27、29頁、第275至276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14年1月26日,曾對其施暴成傷,且
未成年子女甲○○在場目睹大哭,經其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且聲請人傷害行為亦經法院判刑等情,並提驗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受傷照片、通常保護令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159至168頁及第217至223頁)。即聲請人不爭執當日衝突及自己有責任(見同上卷第182頁家事準備狀),雖辯稱相對人所陳有放大及誇張不實之處,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辯解已為前揭刑事判決所不爭,則聲請人所辯即難採信,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親子關係,依職
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家庭暴力及飲酒行為。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能提供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同住,訪視時觀察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相對人有規劃其他住家。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兩造關係不佳,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雖能接受兩造共同監護,但因聲請人方面堅持單獨監護,且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的飲酒及前科問題,故相對人也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因相對人願意共同監護,故建議兩造協商具體教養計畫;如無協商,因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飲酒及家庭暴力行為,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參(見前開婚字卷第235頁至245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先前
曾同住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且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可認雙方都具備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能力及意願。惟考量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子女亦在場目睹,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於114年3月1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同上婚字卷第167至168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已應推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已明確表示希望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與相對人同住(見保密卷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調查),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除有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名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理由,其併為假執行聲請,自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雖另主張由其任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時,聲請人應按月負擔子女扶養費2萬2,676元(見離婚卷第116頁),但此部分相對人並未提出反聲請,本院自無從逕予酌定,併予敘明。㈤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惟甲○○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自應明訂,以保障父女親情聯絡,爰參考兩造所陳及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學校(含安親班)放學時,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甲○○返家同住,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甲○○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各增加5日及1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甲○○意見後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起連續5日;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三、五週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定為始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住所接回,並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回。
三、聲請人得於國曆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攜回會面交往,至農曆正月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則定為農曆正月初三上午9時接回,至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
四、聲請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住居處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動,均應即時通知對方。
五、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甲○○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