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為母姓「黃」。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民國105年4月29日離婚,並於106年8月17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出生後,從未盡到保護或教養之義務,均是由聲請人單獨保護教養丙○○,相對人目前更是因涉嫌詐欺罪,於大陸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現仍羈押於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
,嗣於105年4月29日兩願離婚,並於106年8月17日重新協議對於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聲請人、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因違犯刑
事詐欺案件經大陸法院判決,並仍羈押於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等情,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北京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相對人於2019年10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就聲請人、丙○○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身旁,給予親情呵護與生活
照料,母女2人培養緊密的依附情感,評估聲請人與案主親子關係尚佳。
⒉親職能力:聲請人獨力承擔對案主之教養,訪談中能具體描
述案主的健康及日常作息與讀書學習,過去亦請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年幼案主,可之聲請人對待案主尚盡母職,因此評估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不錯。
⒊變更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相對人從案主約3歲入監服刑,至
今8年,未盡父親職責,故案主與相對人間疏離無情感,因此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係回應案主之請求,並無不當目的。
⒋兒少意願:案主是在聲請人照顧下成長,熟悉且習慣以聲請
人為中心的周遭環境與人際互動,對無見面接觸之相對人感到陌生且為負面觀感,故案主隨著年齡增長,內在產生之自我認同及接納感,促使案主期待改從母姓,評估案主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案主所表達意見應可作為裁判之重要依據。⒌建議及理由:評估聲請人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而案主由父
姓曾改為母姓黃,認為無不利於案主權益之處。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8月27日新北社兒字第1151677887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㈣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於丙○○之親權
及負擔實質照顧責任,丙○○之姓氏與實際照顧者不同,可能因而遭致生活上之不便,且相對人因在監服刑而缺席丙○○之成長過程,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請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應符合丙○○之利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單獨行使子女親權之父或母一方,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屬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之適格申請人,自得依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變更子女「名字」,無須經法院裁定准許。另有關單獨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於取得法院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子女姓氏時,得一併接續辦理變更子女名字完竣等情,故聲請人既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及義務,自得依相關法令提出申請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