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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北投區○○○○○○」,然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租屋處及臺北市信義區區○○路0段000○0號宿舍,業據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是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既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