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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均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