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逸婷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李怡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出養、移民、改姓、改名、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較適宜,理由如下:
⒈丙○○自出生起迄今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丙○○及
聲請人父母同住於新竹市。相對人外遇事件爆發前,聲請人週四約21時至22時間攜丙○○抵兩造在臺北市○○○路住處(○○○社區),週末期間在臺北仍由聲請人照顧丙○○為主。依照顧繼續性原則,應由聲請人任親權人。
⒉丙○○尚年幼,仍依賴母親,極需母親照顧,例如丙○○睡前希
望由聲請人陪睡。丙○○多次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待在一起,甚至哭鬧拒絕相對人帶離,例如:民國114年5月25日,相對人欲單獨攜丙○○拜訪相對人之母,惟丙○○表示要聲請人陪伴,怕離開後找不到聲請人,聲請人協助安撫丙○○並告知會在家等伊,丙○○仍大哭;114年5月30日,相對人一早欲單獨攜丙○○拜訪相對人之兄,並稱丙○○可以去和堂哥堂姊玩,丙○○原本同意,惟要聲請人陪同,聲請人幫忙說服丙○○同相對人出門,惟丙○○拒絕。依幼兒從母原則,聲請人適宜任親權人。
⒊聲請人於自家家族經營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聲
請人之父為總經理、聲請人之叔叔為公司負責人,聲請人辦公室同事僅有家族親戚,故自丙○○出生後,聲請人即攜丙○○至公司上班。丙○○即將入幼稚園,未來倘有因生病無法上課或幼稚園停課等情,聲請人得彈性調整工作時間照顧丙○○。
又聲請人之住所離公司僅5至10分鐘車程,丙○○在家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照顧,在公司則有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兩位叔叔及自國中老師退休的姑姑輪流照看,聲請人之支援系統豐富。
⒋聲請人願為丙○○之最佳利益為安排,願與相對人協調合理探視時間及方式。
㈡相對人不適宜任單獨親權人或共同親權人。
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相對人與丙○○之游泳教練兼聲請人好友丁○○為婚外性行為,不顧聲請人知情及丙○○懂事後之心理感受,其中7次性行為係於○○○丙○○房內、客廳、主臥房發生,相對人心中全無守護家庭價值、保護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之觀念,尤有甚者,相對人有5次事先計畫將聲請人灌醉,於聲請人及丙○○在家之同時與丁○○為性行為,更係手段卑劣,逾越道德底線。
相對人品行有虧,自不宜為親權人。
㈢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的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
參考原則」建議:「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如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⒈兩造間懷有敵意
相對人與他人通姦,遭聲請人發現後,仍是謊話連篇,從對象至性行為次數、地點,均不願誠實面對,僅在無法自圓其說時,才坦承部分。聲請人迄今仍對相對人與丁○○於家中為性行為,且相對人多次策畫灌醉聲請人以遂其通姦之行為感到噁心恐懼,無法釋懷;且相對人指責聲請人對於外遇之發生亦有責任,不能全推給相對人,並稱是聲請人約丁○○來家中,指責聲請人除了沒有外遇之外,對這個家做了什麼,並要聲請人自己想原因,不要都只檢討相對人。兩造間顯有敵意至明。
⒉兩造持續有衝突⑴相對人堅持兩造未達成探視協議前,一切照舊,每個週末丙○
○都應在臺北,都應是相對人與丙○○的相處時間,惟又不認同聲請人得照舊住於○○○,多次指責聲請人在○○○會干擾育兒、聲請人不讓伊單獨照顧小孩、聲請人限制伊看小孩云云。惟自114年4月2日外遇事件爆發後,除4月21日至25日赴日旅遊係早已安排之行程外(相對人原訂亦參加旅遊,惟相對人主動退出),聲請人每週末仍攜丙○○至○○○過夜,白天相對人單獨攜丙○○外出,聲請人均未阻止。
⑵114年5月22日聲請人委請律師與相對人律師連繫,提出隔 週
週末輪流照顧之方案,114年5月28日及其後,聲請人亦於通訊軟體 Line 多次向相對人提出隔週週末輪流單獨照顧,兩造均各有完整的週末可獨自規劃丙○○之行程,互不干擾。惟上述提議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並於114年6月14日表示要聲請人不要再提此方案,伊不會接受。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照顧週間四天,週末三天應全屬相對人時間,或一人一週或一人兩週輪流照顧始為公平,相對人明知丙○○即將上幼稚園且兩造分住新竹、臺北兩地的情況下,提出如此不切實際、割裂丙○○日常作息、要求年幼的丙○○離開主要照顧者一週或兩週之方案,顯見相對人不顧未成年子女利益,自私的以照顧日數計較公平,將丙○○視為家長的附屬品。
⑶114年6月13日聲請人攜丙○○至○○○,聲請人欲獨自出門與友人
聚餐,丙○○欲與聲請人同行,不願由相對人照顧,兩造安撫無效,聲請人僅得攜丙○○一同前往,惟遭相對人斥責,要聲請人來臺北不要住○○○。因相對人亦認識聚會友人,且丙○○堅持要與聲請人在一起,故聲請人邀請相對人一同赴宴,惟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聚餐期間,相對人傳訊表示已訂好飯店,當晚即攜丙○○在外過夜,聲請人請相對人至聚餐地點接丙○○至飯店,惟相對人到場後,丙○○拒絕與相對人至飯店,兩造安撫丙○○均無效,相對人於大庭廣眾之下指責聲請人並欲強行帶走大哭的丙○○,聲請人請相對人不要在孩子面前這樣,相對人竟稱聲請人拿孩子情勒(情緒勒索)伊,最後丙○○回到聲請人懷抱後才逐漸停止哭泣。
⑷114年5月間兩造有共識讓丙○○就讀新竹○○幼稚園,聲請人遲
未接獲新竹○○回覆,114年6月18日聲請人邀請相對人一同參觀新竹○○○○幼稚園,且表示相對人如有其他建議的新竹幼稚園,聲請人願意一同參觀,惟相對人一再要求聲請人應考慮臺北的幼稚園,聲請人回覆兩造即將分開,臺北幼稚園不方便,惟相對人仍堅稱臺北環境較社會化,不應以住所方便而定,雖表面稱臺北及新竹幼稚園應一起考量,惟實際上始終未回覆是否參觀新竹○○○○。
⑸114年6月22日晚間,相對人向聲請人要求設定手機應用程式
上的門鎖管理權限,因設定需要使用WiFi(無線網路通訊),相對人竟逕自更改家中WiFi密碼,不讓聲請人使用,聲請人向相對人詢問新密碼,相對人拒絕提供,翌日上午相對人稱WiFi係伊購買,兩造間持續衝突不斷,難有交集。
⒊住居所距離過遠
聲請人住於新竹並於新竹工作,相對人住於台北並於台北工作,兩造之住居所距離過遠。
⒋綜上,兩造間懷有敵意、持續衝突不斷且住居所距離過遠,不適宜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㈣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1,211元。
⒉丙○○一年(含日常生活、國內外旅遊、才藝課…等)之花費約為
868,800元,平均一個月支出約為72,400元,尚不含今年即將就讀之私立美語幼稚園學雜費一年約20萬元。相對人擔任匯豐銀行○○分行副總裁乙職,年薪約290萬元,名下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不動產1筆、賓士進口車1台…等財產。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請求依上述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之半數即15,605元為丙○○扶養費,應為合理。聲請人願負擔其餘全部支出。
㈤酌定會面交往
丙○○於今年4月剛滿3歲,甚且年幼,極依賴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並開始有分離焦慮,每次與聲請人分開均是大哭大鬧,睡前亦需聲請人陪伴,不希望相對人在房內。聲請人建議採漸進式探視,並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如114年6月26日家事起訴狀所附之附表等語。
㈥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5,605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全部到期。⑶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如上開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㈠依調查報告顯示,未成年子女表意對相對人依附關係極其深
厚,強烈渴望雙親共同陪伴,聲請人主張「單獨監護」,顯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悖。聲請人執意爭取「單獨監護」,並全盤否定共同監護之可能,顯然無視未成年子女希望雙親共同參與其成長的真實心聲。反觀「共同監護」,方能確保未成年子女不產生「被父母一方剝奪」的遺憾。聲請人後續因外遇事件即無正當理由逕自決定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地,直接送往其位於外縣市之新竹之母親家中,讓當時年僅1歲之未成年子女與其生父即相對人分離,被惡意阻撓探視之相對人奈只好每周四趕往新竹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每次要離開未成年子女哭鬧並激動地大叫:「把拔,把拔」,實令相對人心碎不已,並於當時即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於下周即將其接回…等語,卻遭聲請人以相對人狀況不佳、外遇…等理由拒絕,此乃相對人於收到聲請人起訴狀繕本後聲請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緣由,並由兩造雙方先行以調解的方式將會面交往狀態穩定,也不得不同意讓未成年子女在外縣市聲請人娘家暫居。嗣後相對人仍持續柔軟提出希望兩造回到台北重修舊好,然聲請人除全然拒絕外,並且各面向的攻擊相對人等不友善作為,若獲准單獨監護,恐將實質造成未成年子女形同單親之心理剝奪。
㈡兩造家庭及其他社會支持系統部份:如聲請人所述,因其於
自家公司上班之故確實較為輕為輕鬆,但同時因此公司時常有眾多活動需要聲請人參加,過往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不固定,時常變動,且未來未成年子女仍需要適應學校生活,需要學習習獨立,而非持續由家庭照顧及溺愛,此對未成年子女並非非助益。而反觀相對人父母目前均屬於退休狀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兄嫂之工作場域亦與相對人父母位於同一棟大樓,可以隨時提供協助。且堂哥、堂姐自幼陪伴未成年子女長大,與其感情深厚,均可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路給予同儕幫助。
㈢針對婚姻與社交狀況部份,相對人需嚴正澄清,相對人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未有情緒失控或時常言語暴力等情,聲請人上開所述,顯然誇大不實、甚具惡意。過往有關家中所有必需品、消耗品均係相對人補充購買,聲請人從未注意,家務打掃亦均係由相對人獨自處理善後,聲請人亦未在意或給予幫助。當時係未未成年子女不舒服想要嘔吐,聲請人已將其抱至廁所,右一步即係淋浴間、往左一步即係馬桶,然聲請人因後續無須其清理清理即毫不在意,逕將未成年子女放在入口踏墊處任由其嘔吐,而未試圖給予協助,相對人僅係提醒其可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馬桶邊較為方便清理,即遭聲請人聲稱表示相對人對其言語暴力、大聲斥責,相對人實屬無奈。
㈣再有關護照事件,相對人從未指責聲請人為「衰人」。相對
人自始即無暴力傾向,對於管教方式亦多以愛的教育對待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過往還曾得意洋洋地拍攝其正在處罰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並讓其哭著罰站之影片給予相對人,聲請人如此教育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實令相對人非常擔憂。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因聲請人一家過去就寢時間皆超過晚間12時仍未休息,故當兩造於台北居住時,相對人即多次向聲請人溝通表示希望其能作為榜樣早睡讓未成年子女學習,然因聲請人不習慣早睡致未成年子女也跟著晚睡,使得未成年子女皆會遲至晚間11、12時始入睡,而目前因兩造分居,若未成年子女週五回到台北居住,被告週五皆需花費更多時間讓未成年子女願意早睡,週六則會讓其白天能多活動放電,使其晚上皆能於9時、10 時即準時就寢,希冀藉由相對人身體力行之引導,能讓未成年子女有充足之睡眠時間,不會影響其健康成長。而餐食部份,因相對人知悉未成年子女在新竹大多皆係吃外送食物,故當未成年子女於台北會面交往時,相對人皆盡力自行下廚,或由相對人母親煮飯,讓未成年子女能多吃蔬菜,維持健康。
㈤針對聲請人善意父母積/消極內涵部份,聲請人所述顯有不實:
⒈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從不願給予
任何彈性或溝通調整,於視訊會面時,僅會開啟視訊鏡頭後逕將手機隨意棄置地面,若未成年子女未即時拿取手機,相對人僅能看著天花板等待,過去更曾於約定視訊會面時間,發現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親子館與友人小孩同樂,致當日相對人根本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目前情況有所改善,大多視訊會面時間相對人能與未成年子女談話15分鐘左右,惟未成年子女多次於視訊時詢問聲請人何時能返回台北住,聲請人皆擺臭臉拒絕回應,顯然並非友善父母之展現。再者,在兩造分居半年多以來,每次於會面交往往時與聲請人交接,希望能一同同交接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以以防萬一,僅有一次於相對人稍微強硬要求後同意,其餘均遭聲請人拒絕交付,致使未成年子子女有幾次感冒,相對人均需自費費負擔醫藥費用,後續亦無法退款,且本由相對人保管之未成年子女護照,聲請人亦未有任何通知即自行拿取,對於相對人之親權極度不尊重,甚於114年11月30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聽到未成年子女親口向相對人表示,媽咪和奶奶說爸比和爸比朋友都沒有規矩、媽咪不喜歡爸比……等灌輸對抗父親之觀念,並曾於過往相對人詢問是否能到新竹幼兒園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幼兒園未開放等理由拒絕相對人之請求,試圖離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子情感,均顯見聲請人非友善父母行為。
⒉而有關聲請人稱傾向不接受相對人之扶養費,因擔心相對人
會因此干涉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作的決定……等云云。然此從上開聲請人過往阻礙相對人探視即可知干涉另一方作決定之人實係聲請人,其過往即曾未有任何告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護照拿走,於未經相對人同意下帶著未成年女出國兩周,致相對人當時長時間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然相對人無奈下亦不希望與聲請人多起衝突,皆儘量尊重聲請人之決定,未曾過度干涉聲請人之決定,聲請人僅因相對人的外遇事件
就將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主動逕自暫停當作懲罰被告之替代手段,實令相對人無奈。
⒊至於消極內涵部份,在兩造因外遇事件分房時,因未成年子
女自幼即多由相對人哄睡陪睡,故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與相對人同睡,聲請人均不願處理,任由其哭鬧。114年6月28日,相對人於睡前與未成年子女聊天時,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想要與相對人一起睡,未成年子女表示想要並開心地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當即嚴肅向未成年子女表示:「森森,媽咪和你說過我們不會一起睡」說完變任由未成年子女哭鬧而走人,並由相對人後續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事後聲請人更怪罪相對人詢問未成年子女同睡一事,無理要求相對人不能與未成年子女同睡,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權利,且自始自終相對人均係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縱使積極努力修復與聲請人感情,亦從未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表示要與聲請人複合或談論任何有關兩造感情一事。事實上皆係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談論有關兩造爭執訴訟乙事,持續離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根本並無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表達正在嘗試與聲請人複合乙事,聲請人所述顯非可採。
⒋針對聲請人於動機與意願中稱相對人控制慾較強云云,在暫
時處分裁定前,兩造便曾因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以及未成年子女就學等事宜爭吵云云,均非事實。過往兩造根本未曾因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或就學一事發生爭執,唯一一次係因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未經相對人同意,亦未事先告知即自行與其家人帶未成年子女去英國旅遊,致使相對人當時長時間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始曾因此與聲請人發生爭吵,而此件亦係因聲請人毫不尊重身為毫不尊重身為父親之相對人所致。如今卻謊稱係相對人控制慾較強,顯屬荒謬。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部份,因聲請人父親曾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前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子女可以在新竹念幼稚園,相對人當時尊重聲請人家庭,亦怕聲請人臺北新竹來回兩地之辛勞,故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新竹念幼稚園。後續兩造亦有討論關於臺北整體資源環境較適宜未成年子女就學等情,而設定最晚將未成年子女轉至台北念書之時限,當時兩造溝通係小學三年級,此均有過往兩造通訊紀錄可稽,亦可參前開對話紀錄聲請人自陳:「讓森森早點去台北好了,這樣也好」等語可證,足徵過往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至台北唸書已有共識,並無因未成年子女就學一事有任何爭吵,同時亦證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稱兩造並沒有共識小孩在台北讀書……等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針對聲請人探視經驗與期待部份。
聲請人就若由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會面交往方案,一方面要求若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需每周周末皆要會面。但換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即毫不避諱地刻意持續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時間,並提出眾多不合理之限制要求,更稱寒暑假單次見面時間不要過長,如此相對人不僅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縮短,甚至無法於寒暑假帶其出國旅遊,顯然並非友善父母。亦可見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持續受到聲請人壓縮之事實。過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雙方相處均和樂融融,未產生任何問題,未成年子女無數次向相對人表示能與其同住、一起玩,並稱其皆有向聲請人反映表達,但聲請人均未回應。其中有關於114年5月間,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宜蘭遊玩一事,於宜蘭遊玩之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皆非常開常開心,雙方相處亦正常和諧,未出現任何不適,且於後續之會面交交往亦均未曾出現聲請人所述莫名尖叫、哭泣泣之情狀。後續於114年6月23日,相對人要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前曾帶帶其一同回相對人公司,讓其在公司與相對人同事玩,離開時未成年子女甚至向相對人表示不想要回去等語,係當時相對人與公司同事合力苦勸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始同意與相對人返回,故未成年子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於相對人住所過夜夜時,均未曾出現莫名名尖叫、哭泣之之情狀,並均表現出非常希望能留與相對人同住之意思。㈦關於過往未成年子女照顧史部分,因過往有區新竹臺北兩地
,未成年子女於新竹時,據相對人所知皆係由聲請人母親幫忙照顧,而未成年子女於台北時則係由相對人照顧居多,在發生外遇事件前,因相對人平時幾乎不太社交,下班後即返家,假日亦皆在家陪家人,故未成年子女平時大多均係由相對人接送照顧,撇除公司活動動、尾牙一年不會超超過三次晚上外出,唯一一次晚歸係因平時居住於國外之朋友返台相聚,當時晚間相對人回到家中時甚至發現聲請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甚至獨自喝完一瓶紅酒,實在並非妥適。惟反觀聲請人,撇除未成年子女於新竹時不談,其於臺北生活時,幾乎每周五皆有活動聚會需外出,六日時常亦會有各式大小之活動需要參加,後續更時常喝得爛醉始返家,均可證實聲請人性喜與友人歡聚,在家中也時常與友人嗜酒直至泥醉,聲請人喝醉後均由相對人協助善後。
㈧聲請人於各個訴訟中惡意塑造相對人為強制猥亵或性交之罪
犯,藉以影響鈞院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判斷,實屬嚴重之非友善父母之行為。相對人對於與丁○○發展婚外情深感抱歉,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虧欠亦願極力彌補,聲請人坦承過往與丁○○曾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但仍需嚴正地澄清雙方過往之關係,相對人絕非有涉犯強制猥亵及強制性交罪嫌之情,並無以不雅照或情緒勒索要脅丁○○與其發生關關係之情形發生。亦同時可徵嗣後相對人實有試圖彌補改變、回歸家庭及盡力與丁○○劃清界線之行為,後續均係丁○○持續糾纏不清,並非相對人主動為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經查:
㈠本件兩造婚後育有1子丙○○,嗣於115年2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成立,惟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外遇等理由不適任親權人,並提出相關錄
音譯文、Line訊息截圖等為證,相對人雖不否認與丁○○外遇,但相對人否認未成年子女僅依附聲請人,以及相對人與丁○○外遇,絕非有涉犯強制猥亵及強制性交罪嫌,以及以不雅照或情緒勒索要脅丁○○與其發生關關係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親職能力,分別函囑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
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上開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機構函覆略以:「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考量自身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好之成長環 境、依附關係等,以及聲請人認為兩造過往溝通狀況不佳,故期待未來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親權人,觀察聲請人雖有不希望未來相對人參與決策未成年子女事務,但並無切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連結之意思表示,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及行使親權狀態無明顯不妥適之處。②監護能力與支援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具穩定工作、收入及居所,可詳述未成年子女受照護狀況、作息、需求等,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父母親現階段便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照護工作,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親相處自在,具互動,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③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適宜、四支外露處無明顯傷痕,並可在聲請人居所自在活動,聲請人居所亦對放許多未成年子女玩具,以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情形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未成年子女現年齡3歲,其表達能力與認知能力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故本會未能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意願。④綜合評估與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監護動機合理,且無明顯非善意父母態度,另,聲請人可詳述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情況、需求,亦有表述未來未成年子女居所空間使用,以及支持系統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規劃,又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狀況良好,亦適應聲請人之居所環境與同住家人,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見114年度婚字第233號卷第175至193頁)可稽;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函覆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期待維持婚姻;若離婚則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臺北市的學校。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無法表達受監護意願。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能力,相對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能力。」,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見114年度婚字第233號卷第185至193頁)。嗣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再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結果略以:「綜合分析與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未能理解親權意涵,評估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均有明確之情感需求,無排斥或抗拒接觸之情形,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家中生活適應及與兩造間之互動表現均無異常;又兩造於訪談時身心情緒狀況表現穩定,經濟收入穩定,照護處所之空間及衛生條件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需求,支持系統於必要時均能提供照護協力,評估兩造均能負擔親職責任;再者,本件未成年子女過往週一至週四係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同住新竹,每週週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會回到相對人處,週五白天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父母照顧,週五晚間至週日係由兩造共同照顧,可知過往兩造均有分擔親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之父母均有協助照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工作狀況較具彈性,評估聲請人親職陪伴時間相對充裕,較能親自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206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具相
當之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可認雙方都具備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之能力及意願,而社工訪視及家調官訪談時因丙○○年幼無法理解及表達由何人任親權人之意願,然從其訪談過程中之表現,未成年子女希望重要的事情由兩造一起幫其做決定,對兩造均有正向情感;目前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照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為聲請人工作狀況較具彈性,親職陪伴時間相對充裕,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蓋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並參酌兩造所陳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末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經查:
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仍應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向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1,211元為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50%,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5,600元等情(見114年度婚字第233號卷第287頁)。經查,聲請人表示其為○○橡膠協理,現職年資約11年,工月收入約
7.8萬元,月支出約5萬元,有存款金額不透露,有房貸約900萬元,月繳貸款1.8萬,經濟狀況自評良好;相對人表示其為匯豐銀行副總裁,現職年資約3.8年,月收入16.5萬元,年收入約350萬元,有存款約50-100萬元,有房貸約1700萬元,經濟狀況自評良好(本院卷第191、197至198頁家調官報告)。兩造經濟狀況均屬良好,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一半之扶養費,即非無據。本院參酌上開資料,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以1:1之比例計算等語,應屬妥適。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依前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5,600元(計算式:31,211×1/2≒15,600),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5,600元。又為促進聲請人按時給付,以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並諭知聲請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請求調查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以前:㈠丙○○國小二年級以前:相對人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
個週五下午,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或就讀之幼兒園或國小,接丙○○返家同住,至週日晚上8時前送回聲請人甲○○住處。
㈡丙○○國小三年級以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
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接丙○○返家同住,至週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
㈢未成年子女丙○○每年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得各增加7
日及20日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考丙○○之意見後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學校開始放寒假第2日起連續7日;開始放暑假起第2、4、6、8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
㈢除寒假得增加7日會面交往外,國曆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
相對人得於農曆小年夜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將丙○○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一晚間8時前送回;國曆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將丙○○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間8時前送回。
二、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許恬菲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許恬菲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丙○○之住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丙○○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