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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依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乙○○雖設籍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3樓,但本件繫屬前相對人已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其安置在新北市鶯歌區○○路000巷00號○○○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住宿長照機構,且之後將持續居住於該機構,有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