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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過年都沒有看到未成年子女,已經四個月未看見丙○○,均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其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有何障礙?原因事實究竟如何?如何影響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不知其何所指,為此聲明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

生)、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1年9月6日在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21、659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自112年4月起,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7時、農曆除夕至初六及暑假期間另行協議14日與丙○○、丁○○會面交往;又於112年8月24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1號調解成立,協議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過年後均未能依約與丙○○、丁○○會面交往等

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兩造間之會面交往協議有不利於丙○○、丁○○之情事。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於聲請狀中載明具體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本院為了解兩造親職能力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覆略以:「一般探視: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目前無探視問題。…」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尚無變更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