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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新臺幣22,000元。於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7,51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A01原起訴請求命相對人A02認領未成年子女B01為其女,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及請求命相對人自民國114年7月起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2,676元至B01成年之日止,嗣兩造就認領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先後於114年9月12日、114年12月5日調解成立,惟就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故本件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之。另聲請人於115年6月8日以書狀將前開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日自114年7月變更為115年6月1日、末日則自B01成年之日變更為B01成年之前一日、並將金額自22,676元擴張為23,301元,復追加請求命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229,765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聲請人上開所為請求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B01(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1自出生至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由聲請人負擔其日常生活之一切開銷,相對人雖為B01之生父,然其對於B01之生活近況不聞不問,也從未負擔B01之扶養費,均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34,952元,上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已涵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得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而相對人為基隆市政府公務員,每月應領薪資達63,710元,實領薪資亦有58,145元,收入穩定且優渥,聲請人自B01出生後先係在家休養及哺育幼女而無收入,嗣於114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28日參與職訓期間領有職訓生活津貼每月26,075元,遲至115年1月始任職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管理員,每月實領薪資僅27,285元,兩造經濟能力顯然懸殊,遑論聲請人尚需照顧子女,因此支出之勞力及心力均應納入考量,故衡酌相對人具有經濟優勢且未分擔照顧責任,聲請人認兩造應以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公允,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3,301元,爰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B01扶養費每月23,301元。

又相對人從未負擔B01之扶養費,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相對人因而受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而聲請人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5月共11個月期間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56,311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26,546元(不包含聲請人認為不應認列之項目),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合計為229,765元。綜上,爰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9,765元,暨自聲請人115年6月3日家事變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5年6月1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B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23,301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B01出生後固與聲請人同住,但每週五晚間均由相對人攜回住處照顧至週日,故相對人雖非親權行使人,仍於週末進行會面交往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應聲請人要求為未成年子女保存臍帶血,並因此按月繳納保管費用每月3,056元,可見相對人亦已負擔相當勞力及費用,是兩造應以平均分擔B01扶養費為適宜。而相對人目前在基隆市政府民政處擔任專員,每月實領薪資為58,145元,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4,952元計算,然兩造所得收入顯然低於當年度臺北市每戶所得收入1,803,192元,又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尚需租屋供自己及父母居住,且父母均已過退休年齡而須由相對人扶養,實無力負擔上揭消費水準之子女扶養費,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7月至000年0月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代墊費用最大筆之開銷為托育費每月19,000元,其於健保費、日用品費用平均每月不超過2,000元,考量托育費用尚有公托補助,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不足1萬元,其主張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計算標準顯屬過高。而相對人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以113年臺北市地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為計算依據,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B01扶養費為11,790元。另相對人至今至少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嬰兒用品費用64,482元及臍帶血費用33,600元,上揭部分應得自聲請人主張代墊之費用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就認領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先後於114年9月12日、114年12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由相對人認領B01、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未成年子女B01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651號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77至80、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首堪認定。相對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然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既為B01之父,對於B01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B01自115年6月1日起至B01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B01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聲請人如於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如有支出超逾己身所應負擔之B01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甚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12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34,791元、294,616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2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734,946元、817,689元,名下亦查無財產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60頁)。又聲請人自陳:其自B01出生後先在家休養及哺育幼女而無收入,嗣於114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28日參與職訓期間領有職訓生活津貼每月26,075元,自115年1月起任職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管理員,每月薪資為27,285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相對人則稱:其目前在基隆市政府民政處擔任專員,每月實領薪資為58,145元等語,亦提出基隆市政府115年4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5頁)。故本院審酌相對人收入較聲請人豐碩,再考量聲請人自B01出生後即為其主要照顧者,且自雙方調解成立後更單獨擔任B01之親權人迄今,故聲請人所付出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以聲請人負擔B01扶養費之3分之1、相對人負擔剩餘之3分之2,尚屬公允。至相對人雖辯稱其於週末進行會面交往時亦有實際照顧B01,本件仍應以平均負擔扶養費為適宜等語。然本院衡量兩造實際照顧佔比後,認聲請人所支出之心力仍高於相對人,且於相對人經濟狀況明顯優於聲請人之情況下,認雙方仍以前揭比例分擔B01扶養費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B01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4,952元等語。相對人則辯稱:依兩造經濟狀況未達該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03,192元之水準,且相對人尚須租屋供自己及父母居住、亦須扶養父母而無法負擔該消費水準,聲請人所提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表亦可見子女實際支出未達該水平,不宜採計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相對人認應以臺北市地區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而本院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該項消費支出金額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惟以未成年子女B01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803,192元,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於112至113年度收入合計分別為1,169,677元、1,112,305元,均未達前開平均每戶所得數額,堪認以兩造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逕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而應予適當之酌減。本院考量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115年度臺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為20,379元、20,744元,參酌未成年子女B01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B01自114年7月起至其成年為止所需之扶養費均應以33,000元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B01扶養費應為每月22,000元(33,000×2/3=22,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5年6月1日起至B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於主文第一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四)承前述,本院既認相對人於114年7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止每月應負擔之B01扶養費亦為每月22,000元,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B01扶養費合計為242,000元(計算式:22,000×11=242,000)。相對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曾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嬰兒用品費用64,482元,上開費用均應自聲請人主張代墊之費用中扣除等語,業據提出嬰兒用品明細表、費用單據或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88、190至193頁)。聲請人則以相對人所提單據有品項不明、未實際使用於B01生活中或不符其需求之無謂開銷,聲請人僅同意認列26,546元云云。然經本院核對相對人所提單據或明細,大多項目確為一般嬰孩日常生活必需品,部分單據或明細雖係記載嬰孩用品或嬰兒用品而未有詳細項目,然衡諸常情商店於開立發票、收據或明細時僅粗略記載售出貨物類別而不逐一表列詳細項目之方式並非罕見,不能以此即否認相對人該等開支非為B01支出,本院考量相對人所提單據、明細及金額大致可相互勾稽,且多係母嬰用品店內之消費,故其主張為B01支出嬰兒用品費用合計64,482元乙節,應可採信。至相對人主張兩造於B01出生時合意為其保存臍帶血,相對人因此支出保管費用合計33,600元,該等費用亦應予以扣除云云。固據提出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聲請人並不否認兩造曾合意保管B01之臍帶血,惟辯稱:兩造對於後續支出費用之負擔比例並無共識,且該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不應認定該等費用屬於扶養費用之一部分等語。然衡諸常情,臍帶血難認係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必需費用,縱使相對人確為B01支出該等費用,亦不應列入扶養費用之一部分,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B01扶養費為242,000元,扣除其實際支付之扶養費64,482元,剩餘未負擔之扶養費為177,518元(計算式:242,000-64,482=177,518),該些相對人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給付177,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提起本件聲請,其家事變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5年6月3日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228頁),相對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177,518元,及自家事變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淑芬附表:相對人主張支出之B01嬰兒用品費用日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14年6月1日 嬰童用品 2,750元 本院卷第188頁 114年6月1日 嬰童用品 1,211元 本院卷第188頁 114年6月22日 智能蒸氣消毒鍋、Perfect5-完美防脹PP奶瓶150ml、原生脂嬰兒柔緻乳液500ml、原生脂四合一柔緻舒緩護膚膏 3,766元 本院卷第176頁 114年7月6日 三麗鷗石墨烯豆毯大耳狗、柔普兔造型石墨烯暖豆毯、維尼小豬舒棉四季毯、小美人魚舒棉四季毯 7,260元 本院卷第176頁 114年7月7日 竹纖微涼感嬰兒枕-粉 499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4年9月2日 滿意尿布-瞬潔乾爽-S74片(箱*4) 1,438元 本院卷第177頁 114年9月14日 嬰童用品 1,895元 本院卷第187頁 114年9月14日 嬰童用品 7,029元 本院卷第187頁 114年9月20日 VIVI加大推車雨罩 520元 本院卷第177頁 114年10月23日 質金玻璃寬口奶瓶270ml(紫芙) 240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4年10月23日 高分解酵素奶瓶清潔噴霧120ml 180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4年10月24日 NUK濕紙巾80抽、植物洗衣精(2000ML)、全矽膠安撫奶嘴M/薄荷綠、3D嫩嬰醫療口罩-紫芋小熊(0-2y)10 771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4年10月31日 神奇定量奶粉罐-紫芙派 270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4年11月1日 TLI熊愛尼鴨嘴吸管水瓶200ml、UPIS固齒器(第一階段)、附盒離乳湯匙-夜月灰 738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4年11月4日 矽膠安撫奶嘴-舒眠扁頭(粉色)、優生織帶奶嘴夾-企鵝、CB矽膠安撫奶嘴收納盒 520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4年11月6日 MamyPoko滿意寶寶極上呵護寵愛賀禮(黏貼型S60片/包*2+黏貼型M62片/包*1+送輕巧褲M3片/包) 1,299元 本院卷第178頁 114年11月15日 質金玻璃寬口奶瓶270ml(杏茶)、質金玻璃寬口奶瓶270ml(杏茶)、質金玻璃寬口奶瓶270ml(紫芙)、質金玻璃寬口奶瓶270ml(覓粉)、超柔防脹寬口園孔奶嘴M-4入、超柔防脹寬口園孔奶嘴M-1入 1,320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4年12月6日 多功能矽膠奶瓶刷(藍) 435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4年12月24日 質金玻璃寬口奶瓶270ml(栗粉)、質金玻璃寬口奶瓶270ml(治綠)、超柔防脹寬口圓孔奶嘴M-4入 696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5年1月3日 粉愛心連襪長褲80cm、洞洞透氣中筒襪(白)、洞洞透氣中筒襪(粉)、有領粉兩用兔裝(90cm)、土黃機器人女連身裝(90cm) 508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5年1月5日 MamyPoko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尿布(M240片/箱) 1,455元 本院卷第178頁 115年1月27日 質金玻璃寬口奶瓶270ml(紫芙) 240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5年2月10日 紅大衣外套(36m)、毛球初生襪(粉)、藍花裙兔裝(80)、紅蕾絲兔裝(80) 1,327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5年2月10日 NB立體口罩10入-嫩嬰粉、酵素奶瓶餐具蔬果洗潔精(2補)、NUK濕紙巾80抽、韓國LUSOL寶寶米餅(南瓜)、韓國LUSOL寶寶米餅(白米)、韓國LUSOL寶寶米餅(胡蘿蔔)、質金玻璃寬口奶瓶(紫芙) 1,203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5年2月14日 瞬潔乾爽M-60片、嬰兒爽身乳液200ml、新.泡泡香浴露、新.全效護膚膏 1,064元 本院卷第179頁 115年2月14日 資兒樂-1號-850g、蘊蜜質金玻璃瓶、寬口防脹十字L 1,131元 本院卷第179頁 115年2月14日 嬰兒用品 936元 本院卷第180頁 115年2月14日 防脹氣玻璃奶瓶促銷組(3大)、B13-完美防脹氣矽膠奶嘴(Y字孔)2入、矽膠奶瓶刷、童話森林-負離子紗布手帕3入、童話森林-素色負離子紗布手帕3入 1,609元 本院卷第176、180頁 115年2月15日 W.紗布澡巾2入*粉 143元 本院卷第180頁 115年2月16日 嬰兒用品 216元 本院卷第176、181頁 115年2月16日 嬰兒用品 3,996元 本院卷第181頁 115年2月27日 嬰童用品 1,743元 本院卷第181頁 115年3月13日 瞬潔乾爽M-60片、厚型純水濕巾1串(4包) 1,396元 本院卷第182頁 115年4月3日 資兒樂-1號-850g、資兒樂-3號-850g 9,408元 本院卷第182頁 115年4月11日 嬰童用品 3,213元 本院卷第183頁 115年4月13日 BBL鉑金TOK分裝盒100ml 289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5年4月15日 床邊護欄 1,768元 本院卷第183頁 總金額 64,482元(計算式:2,750+1,211+3,766+7,260+499+1,438+1,895+7,029+520+240+180+771+270+738+520+1,299+1,320+435+696+508+1,455+240+1,327+1,203+1,064+1,131+936+1,609+143+216+3,996+1,743+1,396+9,408+3,213+289+1,768=64,482)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