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B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2名子女B01(已成年)、B01(女、民國100年6月22日),嗣雙方於112年6月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應按月給付B01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B01成年為止。B01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然相對人喜怒無常、情緒起伏大,對待子女動輒責罵,每當發生親子衝突時,相對人即威脅B01不再照顧其生活起居、要將其趕出家門,讓B01承受極大壓力。B01目前就讀石牌國中八年級,需早晨6點起床通勤上學,相對人亦須通勤至臺北市信義區上班,下班到家也都晚間8、9點,相對人無暇為B01準備餐食而要求其自理三餐,但其每月僅給B013,000元零用錢,B01除支出早餐、晚餐外,尚須購買日常用品及文具等,更有甚者,相對人竟要求B01負擔寵物貓之飼料及貓砂等各項費用之3分之1,B01根本入不敷出,多次請求相對人增加零用錢均遭拒絕,致B01常因缺錢花用而感到焦慮或有挨餓之情事,亦因此需至祖母家吃晚餐以節省開支,甚至需向聲請人或祖母借錢,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B01正要邁入青少年時期,需要父母之關愛,以培養其安全感及自信心,相對人因工作繁忙,無暇陪伴B01成長,卻無端限制B01與聲請人聯繫,致B01放學後常無人陪伴。再者,相對人之管教方式讓B01害怕及焦慮,除造成B01極大身心壓力外,亦影響其課業表現,B01因而尋求學校輔導室之協助,經學校啟動心理諮商機制輔導B01,惟效果不彰。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極力禁止、限制B01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聲請人為免刺激相對人反倒不利於B01,只能於B01前往祖母家吃晚餐時探視伊,相對人任意剝奪聲請人之探視權,顯係不友善父母,不適於繼續擔任親權行使人。於113年3月23日,B01因想念聲請人,瞞著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用餐,餐後聲請人開車將B01送回淡水住處,然相對人於當晚8時竟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責備B01說謊,要將B01趕出家門、要求其搬去與聲請人同住,完全不顧聲請人與B01間會面交往之權利,而聲請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接獲B01之求助電話後,立即驅車將B01接回自己住處同住,相對人僅因B01與聲請人用餐,即在深夜將子女驅趕離家,此種管教方式對子女身心造成巨大之負面影響。綜上,相對人上開所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由相對人繼續行使B01之權利義務,恐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有所不利,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B01扶養費每月15,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相對人如遲誤二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調解離婚成立後,一直擔任B01之主要照顧者,提供其穩定生活、照顧陪伴、學業追蹤及情緒支持,相對人從未忽略B01三餐、用品及學校費用等開支,除每月提供3,000元零用錢外,其餘生活相關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無聲請人所述B01需向他人借錢之情形。相對人從未阻礙聲請人進行親子聯繫,但聲請人長期採取放任式教養,使B01形成錯誤之價值觀及生活習慣,相對人僅在必要時為提醒或調整,從未惡意阻止聲請人聯繫。相對人確因B01於113年3月23日隱瞞其與聲請人外出用餐乙事,與之發生爭執,因情緒激動而說出氣話,但該情形相對人已透過學校輔導系統道歉並檢討,相對人從未放棄教養。反倒是聲請人趁機將B01接回後,持續放任B01,以賄賂方式討好B01,讓其沉迷網路、線上遊戲及手機遊戲而不願返家。聲請人經常於未告知相對人之情況下在上課時間攜帶B01離開學校,造成B01長期遲到與曠課,聲請人更有偽造相對人簽名請假之情形,除影響B01之自律外,更顯示聲請人缺乏教養能力。B01罹患憂鬱症,聲請人其僅將B01交給醫師處理,拒絕教師及輔導室關心,嚴重破壞教師專業支持體系,且聲請人從未主動學習如何與憂鬱症患者相處,由其擔任親權人,恐致B01病情惡化。而聲請人自身忙於交友、約會,照顧時間零散,多將B01交給其母親照顧,其規避教養義務,更無教養之意願,聲請人以上種種行徑均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親權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2名子女B01(已成年)、B01(女、100年6月22日),雙方於112年6月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B01於父母離婚後原先與相對人同住,嗣於113年3月23日由聲請人接回住處後,改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卷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B01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聲請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有不當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且將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而由聲請人照顧之,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清楚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人。說明: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而相對人未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生活費用與照顧,且將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又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相對人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訪視當天相對人未能安排未成年子女受訪,故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周末時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其意願邀請其外出散步用餐。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之房間,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認為親子相處難免有爭吵,但並未有過度之管教,且事後會溝通修補關係,目前有自主學習並調整溝通方式,找到母女間平衡穩定之相處模式,未來有意繼續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據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無法接受訪視,故無法了解其意願及想法。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據訪視時相對人所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親職時間,可提供穩定及良好之照護環境,且願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做住所及會面安排,過往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於113年3月(報告誤載為114年3月)爭吵,未成年子女便搬至聲請人住所,親子間固然有爭吵但並非情緒不穩定,事後能再度溝通並修復關係,且嘗試以不同方式溝通及引導,故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希望維持單獨行使。本案評估相對人對於訴狀中之論述皆有不同之論點及回應,目前仍固定會面維繫親子關係,且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校花費及零用金,目前主動學習及調整溝通教養模式,有意改善母女間關係。以上提供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及無法評估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建請法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8月14日晟台護字第1140477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42068467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卷第155至163、185至196頁)。本院既已函囑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聲請函詢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民小學、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關於B01自國小一年起至今之出席、曠課、遲到、請假、獎懲、輔導、學校與家長聯繫等紀錄、其他與學生學習、生活管理及家庭照顧情況有關之資料、及函詢B01歷任導師、現任導師及輔導老師關於本院卷第101頁所載事項、以及指派家事調查官或社工對於本院卷第101頁所載事項進行調查,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屢次妨礙B01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甚至於113年3月23日,相對人僅因不滿B01對其隱瞞私下與聲請人聚餐乙事,竟於當晚8時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斥責B01、驅趕B01離家,聲請人於同日晚間10時接獲B01電話後驅車前往相對人住處將其接回照顧迄今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相對人固不否認當日有因上開情事與B01發生爭執,惟辯稱:伊因情緒激動而說出氣話,但伊事後已道歉並自我檢討,伊從未放棄對B01之教養云云。依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相對人確於113年3月23日下午8時許,發送「不用回來了,今天開始去住你爸家,有人看到你跟你爸吃飯,到此為止,從今天開始我不要再聽謊話,換他們(指聲請人等)聽你的謊話,今天不是第一次了」等訊息予B01,B01試圖撥打電話予相對人說明,卻遭相對人拒絕接聽,相對人繼而表示「不用打給我,只是要你看Line」,並針對B01先前發送「我現在不方便接」之訊息回應「當然不方便接」等語嘲諷B01,復對B01稱「明天開始,改成你去騙他們三個,我不會再去家長會了,你就連曾老師一起騙吧」、「不要回來」、「即(應為既)然你坐他們的車回來,你可以順便把奶昔(指寵物貓)載走」等語(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衡酌兩造雖於調解離婚時約明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雙方對於聲請人與B01間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未為協議,相關會面交往事宜確有賴雙方逐次磋商協調。相對人雖辯稱:伊從未惡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但考量聲請人會讓B01形成錯誤價值觀及生活習慣,伊僅在必要時為提醒或調整云云。然依相對人上開所述,聲請人得否進行會面交往需由其評估利弊後始得為之,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干涉其與B01進行會面交往乙節並非全然虛構。再衡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顯然對於聲請人方懷有敵意,雙方關係難謂和睦,未成年子女身處父母嚴重衝突中,顯然有忠誠困擾,其為避免父母正面發生衝突,而選擇對相對人隱瞞私下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事,然相對人未能體察未成年子女之心意,竟將其對於聲請人之不滿,發洩於未成年子女協助隱瞞之舉措,更要脅要將未成年子女及其寵物貓一同驅趕離家,致未成年子女身心嚴重受創,亦致親子關係發生破綻而難以修補,核相對人上開所為,確有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聲請人據此聲請改定親權,即屬有據,應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上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以及全卷事證後,認相對人離婚後仍持續對聲請人懷有敵意,迭有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更因不滿B01私下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即於113年3月23日將B01驅趕離家,造成B01身心嚴重受創,亦致親子關係發生破綻,足認相對人所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亦堪認本件確有改定未成年子女B01親權之必要。復參酌未成年B01現年為15歲,具有相當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其於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庭表達目前受照顧狀況、以及對於何方擔任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之看法,其意願亦應予尊重。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B01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B01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經查: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然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既為B01之母,對其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B01自本裁定主文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至B01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B01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827,755元、933,534元、738,664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3,935,633元;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142,975元、1,138,949元、1,150,248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1,149,172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卷第57至108頁)。又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目前在生技公司擔任總經理,惟未透露收入狀況;相對人則表示其目前在英國在台辦事處擔任組長,月收入約8萬元(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卷第159、191頁)。
(三)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B01目前住在臺北市地區,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臺北市地區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34,952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803,192元,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應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當可援引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依據。故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後,佐以先前調解筆錄內容係約定聲請人應負擔之B01扶養費數額為每月15,000元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負擔B01扶養費每月15,000元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B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