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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抗 告 人 A03相 對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所為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已於115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居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29日)起,算至115年9月7日止,即已屆滿,詎抗告人於115年9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故本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