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在案,於107年1月3日經法院裁判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在案。然相對人目前之教養方式及生活環境,明顯已危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如相對人母親D01為節省生活開銷,經常取得鄰居所提供之超商過期食品,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食,未成年子女擔心食品安全,多次拒絕食用而挨餓,引發D01不滿,造成未成年子女長期壓力及子女與照顧者間之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更有甚者,相對人僅因其母親抱怨子女相關事宜,竟在未與子女充分溝通及評估之情形下,即以強硬方式要求未成年子女轉學至住宿制學校,此舉嚴重影響子女之安全感,導致其焦躁、恐懼及不安,危害其身心健康。而未成年子女已滿12歲,現於士林國中適應良好,與同學相處融洽,成績與表現穩定,其明確表示不願住校及轉學,相對人所為明顯忽視子女意願及身心狀況,不符子女最佳利益。而聲請人具備穩定照顧能力,能夠提供健康、安全、有愛之成長環境,未成年子女也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一)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B01之監護權,由相對人A02改為由聲請人A01單獨行使。(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處所安置,並由聲請人負責日常照顧、教育及重要生活決策。(三)相對人得以不妨害子女身心健康為原則,行使會面交往權。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有聲請人所述祖母提供過期食品給未成年子女作為餐食之情況,相對人雖曾考量讓未成年子女轉學至住宿制之時雨中學,惟起因係聲請人不斷購買物品給未成年子女,導致其物質欲望較高,價值觀與其他家人有別,更因此與其家人間保持距離,不和家人溝通,甚至有偏差行為,相對人故而規劃讓子女轉學至時雨中學,使其可專注於學業,現因未成年子女行為已有改善,相對人尚在評估讓B01是否轉學,爰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6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准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並酌定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在案,聲請人就親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42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65、111至125、127至128頁),首堪認定。
(二)本院為了解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B01不利之情事,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囑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並提出報告,聲請人部分據覆略稱:「㈠ 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尚且穩定,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良好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依照會面探視方案定期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心,亦會安排出遊與戶外活動。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使用一房,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祖母飲食衛生問題、相對人缺乏保護與良好溝通,無法妥善提供良好照顧和就學規劃,為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品質,聲請人希望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評估聲請人具親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願意尊重其就學意願,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參考相對人方面訪視評估報告。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有良好親權能力、親權時間及基本之照護環境,具高度親權意願,有充足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提出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由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協同照顧及提供餐食,惟祖孫間因飲食衛生問題開始有衝突與歧見,相對人未在居中做良好溝通協調角色、疏於溝通,甚至以轉學至住宿學校作為解決關係矛盾的方式,且態度強硬,聲請人認為此舉使未成年子女處於未知與變動中,故聲請人希望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本案評估聲請人能具體提出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相對人可能有疏忽照顧之疑慮,惟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訪視報告,了解其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紹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相對人部分則以:「㈠ 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相對人具基本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希望由一造單獨監護。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之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單獨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意願。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評估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261025號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5月19日晟台護林字第115020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保密卷、本院卷第147至161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請其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母親平日會以超商過期食品作為未成年子女之餐食,未成年子女擔憂食品安全而不願食用,祖孫關係因此緊張,致未成年子女備感壓力云云。然聲請人對此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相對人堅決否認,其主張尚乏憑據,自無可採。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因其母親轉述子女不服管教,即強硬要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住宿制學校,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雖曾考量讓未成年子女轉學至住宿制之時雨中學,惟起因係聲請人不斷購買物品給未成年子女,導致其物質欲望較高,價值觀與其他家人有別,更因此與其家人間保持距離,不和家人溝通,甚至有偏差行為,相對人故而規劃讓子女轉學至時雨中學,使其可專注於學業,現因未成年子女行為已有改善,相對人尚在評估讓B01是否轉學等語。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B01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13歲,正值青春期,不免出現與擔任親權行使人之相對人發生親子教養衝突,然此際正值B01人格塑造、價值觀形成之重要階段,相對人基於教養目的,而研擬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住宿制之時雨中學,希望藉由該校團體生活方式及較為嚴格之規範,讓B01培養自律之態度、良好日常作息及生活習慣,養成健全之價值觀,並讓其得以專注於學習,故相對人之教育規劃雖未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其目的難謂不正當,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主觀之想法,即認定相對人所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五)本院綜核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認相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固主張其具備穩定照顧能力,能夠提供健康、安全、有愛之成長環境,較相對人更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且未成年子女亦表達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云云,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自不能率予改定親權。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駁回聲請人改定親權之聲請,本院亦認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日常照顧、教育及重要生活決策事項之必要,亦無酌定相對人與B01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