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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呂明坤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張衛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之子丁○○與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2年3月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丁○○單獨任之,然丁○○於114年5月21日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澎湖觀看花火節,丁○○於114年5月22日遇害,丁○○於114年5月29日因逝,故相對人目前為丙○○之親權人。

㈡聲請人前往澎湖將未成年子女丙○○帶回臺灣,因考量須回屏

東住處以方便處理丁○○後續事宜,乃將未成年子女丙○○送至其姨婆戊○○住處,委託丙○○之姨婆戊○○暫時照顧,又聲請人之所以將丙○○暫送至其姨婆戊○○住處,是考量丙○○外婆庚○○之女兒只大丙○○一歲,兩人有伴,然丙○○之姨婆戊○○雖經相對人將丙○○委託其監護,惟戊○○家中其後於114年6月底卻發生相對人前往家暴事件,及相對人帶其男友至戊○○住處,當著丙○○面前吸毒事件,又相對人前因違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並將當場扣得供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併諭知沒收等情,顯見相對人確有對兒童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實難以及時滿足未成年子女丙○○生活需求。

㈢相對人離婚後即放棄對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對未成年

子女丙○○均無照顧或負擔扶養費,因丁○○死亡而當然取得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卻因擔心自身前犯毒品刑案之緩刑遭撤銷,而須入監服刑,竟不惜犧牲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格權,與戊○○私下交換,由相對人將其女兒丙○○之監護權移轉給戊○○,以此換取戊○○撤回傷害、毀損告訴、還有保護令的聲請,以圖免緩刑遭撤銷,須入監服刑之私利,其後戊○○果按約定撤回刑案告訴,相對人則將年僅五歲之丙○○委託戊○○監護,實際上則已將對女兒丙○○的監護權移轉給戊○○,委託範圍包括「同住照顧、保護照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即將年僅五歲之女兒全然交給戊○○照顧,相對人自己則仍繼續在外與男友同居生活,此舉顯然對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格權造成身心重大之損害,稽上,足認相對人確有對兒童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㈣丁○○死亡後,年僅5歲的未成年子女丙○○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

,並已由丙○○之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即由丙○○繼承被繼承人丁○○之全部財產,上開繼承取得之財產乃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特有財產。揆諸首揭法文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特有財產,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違此即屬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然依鈞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丙○○之最新財產清冊結果,竟發現未成年子女丙○○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僅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14 2之14地號、142之17地號等土地,至丙○○之其餘特有財產,包含丁○○死亡保險金於不到一年的時間均已遭相對人全數花用告罄,相對人就此所為自屬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本件即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之必要等語。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

止。⒉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丁○○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然二人

於112年3月8日離婚,並協議由丁○○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即使相對人與丁○○各自有其他交往對象,但相對人閒暇或過年期間都會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並購買所需用品、衣物給丙○○,並無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形。且據相對人所知,聲請人並非長期定居於新北市板橋區,也非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人(畢竟曾經同住一個屋簷下之祖父,與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孫女之日常起居作息,仍有極大差距),而丁○○生前因工作關係,每週四固定都會將未成年子女丙○○帶至外曾祖母辛○○家中委請外曾祖母、姨婆戊○○照顧至週日,如臨時有急事也會請外曾祖母、姨婆戊○○照顧,故聲請人主張甲○○、丁○○、丙○○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云云,委與事實不符,無從逕認聲請人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㈡丁○○於114年5月29日死亡,遂改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又因相對人需忙於工作,因而於114年8月15日至126年12月20日由相對人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相對人之阿姨(即丙○○之姨婆)戊○○監護,故未成年子女丙○○平時與其姨婆戊○○同住,並由戊○○協助照顧,惟相對人有空時便會親自照顧、陪伴子女或接送子女上、下學,未成年子女亦相當適應現在之生活情況,是以,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在相對人與姨婆戊○○之照顧下安全健康地成長,尚難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或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等情事。

㈢聲請人固指摘相對人有吸毒販毒刑事紀錄,惟新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事實係發生於111年間,相對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相對人已接受刑事審判程序並深刻反省,此後未再從事不法行為。該案距今已有數年,相對人已接受刑事審判程序並深刻反省,此後未再有任何不法行為,且相對人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每月均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觀護人報到一次並進行驗尿,結果均為正常。

㈣聲請人復指摘相對人於114年6月29、30日有新北市汐止區社

后派出所家暴、吸毒(在女兒面前)報案云云,完全係不實說法。相對人雖曾於114年6月間與阿姨戊○○發生衝突,然家人之間相處難免會有摩擦,而相對人當時係因黃金疑似遭家人偷竊,導致情緒不穩才會與阿姨戊○○間有輕微肢體衝突及情緒性之表達,然此後雙方已言歸於好,戊○○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認定:「被告(即相對人)遣詞用字雖魯莽,但並非毫無來由、完全無商量餘地即揚言要『讓房子變凶宅』;且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全案告訴,堪信被告(即相對人)辯稱吵架時在氣頭上,雙方已經和好等情,應非子虛,其主觀上應無恐嚇告訴人之真意,從而不應以恐嚇罪責相繩」,而作成114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不起訴處分書,況且此係相對人因一時情緒不佳,而與阿姨戊○○間發生衝突,並未因此波及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亦未因此而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或影響其權益之情況。另就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在女兒面前吸毒云云,更完全是子虛烏有、憑空捏造之指摘,尚無採信之必要。㈤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外祖母庚○○(外祖父已過世)未曾撫養

,亦無同住照顧,聲請人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云云,但事實上,丙○○之外祖母庚○○雖另組家庭,但一直以來均持續用心協助相對人和阿姨戊○○照顧丙○○,不但分擔教育責任,也經常抽空陪伴丙○○遊玩,或資助丙○○生活,況丙○○之外祖父目前仍健在,聲請人稱外祖父已過世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再者,在相對人與丁○○婚姻存續期間內即丙○○約3歲前,聲請人並未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及丁○○位於板橋之住所,僅曾短暫住過一至二次,時間約一週內,故丙○○在3歲前均未與聲請人同住;此外,聲請人另亦自承其自113年9月起即搬回屏東居住並未與丙○○同住,且113年9月之前,聲請人亦非與丙○○及丁○○長期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而僅是斷斷續續且短期居住,也因此丁○○生前才會因工作需要而固定將丙○○帶至外曾祖母家,由相對人之親人協助照顧,故聲請人之主張皆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㈥聲請人於訪視報告中指稱相對人突然在丁○○之案件中提出賠

償討論,擔心相對人會做出損害丙○○權益之行為云云,惟丙○○年幼即痛失父親,其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一,更係丁○○之唯一繼承人,然丙○○年僅6歲,無從自行主張權利,相對人身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本即應替丙○○爭取權益,故相對人在犯罪保護人協會之聯絡及協助下,委託律師替丙○○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相對人應盡之義務,且完全係為丙○○之權益而為,並無損害丙○○權益之情事,聲請人之指摘實屬無稽,毫無可採。

㈦又聲請人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指摘相對人催促其辦

理丁○○之除戶登記,並要求其交付丁○○生前之汽機車鑰匙、手機及黃金,否則就要對其提告云云,惟由該對話中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表示:「連學校老師都打來,說你沒有去拿死亡證明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學校老師還是有打來,請問你有沒有要去辦除戶」可知相對人亦係因學校老師之提醒,才會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去辦理丁○○之除戶登記;且丙○○身為丁○○之唯一繼承人,則丁○○所遺留之不動產、汽車、機車、手機及黃金項鍊等一切財產,依法即應由丙○○繼承取得,聲請人卻將汽車、機車、手機及黃金項鍊等占為己有不願歸還,則相對人基於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請求聲請人將前開物品返還,核屬於法有據且完全係為丙○○之利益而為。

又聲請人明知該等物品應歸丙○○所有,卻仍將之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則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若不返還即對其提告刑事侵占,亦屬於行使正當法律權利,聲請人之指摘並無理由,更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對丙○○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

㈧相對人雖可理解聲請人失去兒子丁○○之悲痛,但必須強調的

是,從丙○○呱呱墜地以來,到牙牙學語、學走路、學說話、學基本生活能力,相對人、外祖母庚○○及姨婆戊○○每個階段均有參與,是以,雖然相對人與丁○○離婚,但相對人和外祖母庚○○,及姨婆戊○○對丙○○的照顧是始終不曾中斷的,甚至連所有生活用品、衣服、玩具等都由庚○○及戊○○提供,足見相對人及家屬與丙○○關係始終非常緊密,絕無聲請人所稱不聞不問之情形。相對人尚年輕,且相對人之阿姨戊○○、母親庚○○於需要時均可隨時提供協助,目前未成年人在相對人及家人共同照顧下,於日常生活、教育等各方面均相當穩定,無任何不妥之處,反觀聲請人並無實際照顧丙○○起居生活之經驗,且自113年9月起即搬回屏東居住,未再與未成年人丙○○同住,故聲請人對於丙○○現在之生活模式及習慣等均已不熟悉,尤其聲請人規劃之後要將丙○○帶至完全陌生之屏東生活,然丙○○現在已然熟悉及適應與相對人及家人共同生活之環境,若之後又要移往屏東居住,必定會對丙○○之生活再次產生劇烈變動,除此之外,聲請人無其他家人作為其支持系統,聲請人無論在體能、心力上,根本無法同時兼顧高齡長者之醫療照護需求與兒童之生活、教育需求,故聲請人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㈨尤有甚者,在丁○○意外離世後,針對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

提供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聲請人曾表示「丁○○是他的兒子,離世的是他兒子,為什麼他要跟別人分一半的錢?」等語,完全忽略丙○○亦為丁○○之至親、無視丙○○之權益,多次阻撓丙○○領取補償金,顯示聲請人從未以丙○○之利益為優先;且查丁○○遺有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房地,依法應由丙○○單獨繼承,聲請人之所以提起本案並爭取成為丙○○之監護人,恐怕是想藉監護人之身分控制丙○○所繼承或取得之財產,因此宣告停止親權恐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㈩綜上,丁○○於114年5月29日死亡後,未成年人丙○○依法改由

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對人將丙○○接回照料後,並無任何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或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等情事,未成年人丙○○在相對人及家人共同照料下,已受到妥善之照顧、保護,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且聲請人亦不適合擔任丙○○之監護人,聲請人聲請擔任丙○○之監護人根本非為了丙○○之最佳利益而為,聲請人自無由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離婚而喪失,

因離婚而約定子女由一方行使親權者,他方之親權僅一時停止而已,倘行使親權之一方死亡,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即當然由他方任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為聲請人之女丁○○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嗣丁○○於114年5月29日死亡,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見新北地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9、43至45頁)可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6月27日在子女姨婆戊○○家中發生

家暴事件,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確定等情,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新北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32頁)可證,亦有保護令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5號暫時保護令在卷(新北卷第77至79、221至242頁)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惟詳閱上述保護令案卷,其緣由係相對人本身患有自律神經失調,因其舅舅吸安非他命,向錢莊借錢,舅舅跑路,錢莊在外等著,媽媽跑去跟伊男友說不歡迎他們住家裡,因為當時阿姨抱很緊才會咬傷,進而發生相對人對其阿姨戊○○及母親辛○○發生翻擲物品、毀損物品及咬傷等衝突,審酌相對人於該日因一時不滿,無法理性與其阿姨及母親溝通,憤而對其阿姨及母親為家暴行為,固有不當,惟相對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何傷害或暴力行為,相對人亦自陳其有調整藥物後身心狀況好很多了,相對人所為核屬其與阿姨戊○○、母親辛○○間之衝突,非對未成年子女丙○○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丙○○於訪視報告之陳述:伊媽媽對伊很好,想繼續跟媽媽住等語(見新北卷第205頁),足認丙○○與相對人仍互動良好、依附緊密,並未因相對人上開家暴行為而受影響。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等情,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見新北卷第41至48頁),相對人雖不爭執上情,然辯以:伊已經反省,且上情係111年間發生,現每月驗尿均及格等語。經查,相對人上開固然有上開刑事案件在案,然相對人為初次犯罪,獲判緩刑,且緩刑期間並未見有不服保護管束行為,縱相對人犯下販毒行為,其仍盡母親之責將此事處理得宜,亦難認相對人有何照顧不當之處,足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何不利之情事,㈣聲請人主張丁○○死,遺有土地、房屋及保險金,但保險金已

經花用完畢云云,然為相對人否認,並辯以:伊沒有花用保險金等語。惟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丁○○遺產存款、股票及儲值卡等動產合計僅有36,283元,堪認相對人並無大筆花用丁○○遺產之情。再觀諸南山人壽保險函:「經查詢理賠系統資料,本公司於114年11月17日受理丁○○身故理賠申請,並於114年11月26日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部分身故受益人在案。其中身故受益人丙○○尚未提出申請,暫緩給付」等語,可見相對人尚未請領丁○○死亡保險金,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濫用親權,難認可採。

㈤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關於丙○○同住照顧、保護照養、 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監護與相對人阿姨戊○○等情,雖提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為佐,相對人不爭執有將丙○○委託監護與戊○○,惟辯以:伊仍有照顧子女等語。經查,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述:伊跟媽媽、姨嬤及阿祖一起住,媽媽很早去上班,下午會回來,下課時姨嬤接伊等語(見保密卷),可知相對人辦理丙○○委託監護給相對人阿姨戊○○僅是輔助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仍照顧子女與子女同住,相對人阿姨對子女亦無照顧不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未盡照顧之責,難認可採。

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丁○○死亡後帶其男友至戊○○住處當著丙○

○面前吸毒事件云云,惟僅空言泛稱相對人在子女面前吸毒,而相對人既否認上情,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逕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㈦本院為瞭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情形,依職權囑託社工

訪視兩造,聲請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手足提供之照顧費及勞退收入,其長期參與被監護人生活照顧,自被監護人出生至其返南部照料母親前,皆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性格特質及興趣偏好均了解。然因聲請人兒子發生命案後,被監護人因此交由相對人家人照顧,遂聲請人對被監護人現階段生活狀況較不了解。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評估為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主要在家中照顧年邁母親,具有長照支持系統,其日常時間尚具彈性。過往亦曾陪伴及照料被監護人,假日會帶被監護人至戶外走走逛逛。故評估其親職時間尚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於新北市住所為被監護人成長及熟悉之地,屏東住所則具獨立房間與足夠空問可供被監護人使用,周邊生活機能尚便利,故評估照顧環境空間尚充足。⒋停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長期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並負責主要照顧,彼此關係緊密,故希望能擔任監護人。相對而言,其表達相對人照顧與扶養投入有限,且曾涉及毒品、家暴等案件,經濟狀況不穩,並曾於其兒子案件中提出賠償,使聲請人擔心其若任主要親權人,可能影響被監護人權益,故認為相對人並不適合行使親權。評估其對於任監護人之意願有其理由及考量。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被監護人未來教育具有規劃,包括先於新北市完成幼兒園學業、後續再搬回屏東就讀屏東之國小及課後輔導課程,並表示將依被監護人能力與興趣規劃未來升讀之學校,並重視被監護人自信培養及生活自理能力之建立。故評估其教育規劃具有想法。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監護人,願意讓相對人每月於假日探視二次,惟須以不影響被監護人生活、就學與安全為原則。故評估其探視意願尚屬開明,亦有其考量。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非本會調查範圍,請參閱新北市調查訪視報告。⒏綜合評估:⑴綜上所述,自被監護人出生便主要由聲請人與聲請人兒子照顧及扶養,在聲請人兒子與相對人離婚後亦是如此。迄至去年九月,聲請人因返南部照料高齡母親方停止共同生活。今年五月聲請人兒子過世後,因涉及利事程序及相關事務處理,相對人家人便暫時將被監護人接回北部照顧。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涉毒品吸食、販賣及家暴案件,經濟亦不穩,且過往較少參與照顧與扶養,故希望能擔任監護人。經評估,聲請人具備彈性之親職時間、一定經濟能力、並曾與被監護人長期同住,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教養狀況與性格特貿均能清楚描述。其於教育規劃亦具基本構想,並可於新北及屏東提供穩定居所。惟目前被監護人由相對人家人照料,聲請人對現階段生活適應掌握度有限。⑶整體而言,聲請人在親職參與、照護意願方面具一定能力,亦願承擔後續扶養與教育支出,故評估尚無明顯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處。惟本案涉及未成年子女之遺產繼承及相關法律事務,為維護被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建議法院於監護安排之外,併予審酌財產管理機制之適宜性,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相對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相對人親權行使之意願相對人自案主出生起,即與案父共同承擔照顧責任。兩造離婚後,仍採輪流照顧方式,維持與案主之穩定互動。案父今年過世後,案主主要由相對人照顧與陪伴。相對人認為案祖父提出停止親權聲請,可能係因案父離世後情緒受影響所致,並非基於實際照顧安排考量。相對人明確表示希望延續現行照顧模式,爭取案主之單獨監護權,並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經評估相對人具備明確之親權行使意願。⒉親子關係社工訪談時案主多在相對人身旁遊玩,遇到問題時會主動表達需求與偏好,尋求安慰與陪伴。相對人能即時回應案主需求,提供適切照顧與互動。假日期間,若有家庭活動規劃,會與案主一同參與;若無既定安排,相對人亦會帶案主外出,維持穩定的親子互動與陪伴。教育方式上,相對人會依情況即時提醒案主,以引導方式協助案主理解規範:經評估相對人與案主互動良好,親子關係穩定。⒊經濟能力相對人於餐酒館從事兼職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5千元,另經營網拍副業,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能支應案主日常生活、教育及育兒相關費用。日常開銷主要依現有薪資收入及副業支應,對未來教育、生活亦具規劃能力;經評估相對人具一定經濟自主性,能提供案主穩定生活環境及必要資源,具承擔主要照顧者之財務條件。⒋案主意願案主對案祖父有印象,案祖父曾於案主 4歲時在家中居住數天,之後返回屏東。案主表示,若與案祖父共進餐食,需由相對人及案姨婆陪同;同時明確表達希望繼續與相對人同住,認為相對人對自己很好;經評估案主雖年紀尚小,但能清楚表達意願,對持續由相對人照顧與陪伴有明確偏好。⒌家庭支持相對人指案姨婆與案曾祖母會輪流協助案主上下學接送,若相對人需上夜班,亦能提供照顧支援;經評估相對人家人提供照護、接送及陪伴外出等支援,可協助相對人分擔育兒責任,有助於維持案主日常生活的連續性與安全感。⒍探視安排相對人指案主自幼主要由相對人照顧,案祖父缺乏照顧經驗,且案主未曾與案祖父長時間共同生活,故對案祖父探視案主持保留態度,表示可提前1至2週通知,並安排共同用餐,但須由案姨婆或相對人陪同,不得單獨帶案主過夜。經評估,相對人並未阻止案祖父進行探視,其安排主要考量案主之安全與情緒適應。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相對人具持續且明確的親權行使意願,與案主的親子關係穩定,並具備承擔主要照顧者的財務能力,而案主明確表達希望繼續由相對人照顧與陪伴,相對人亦擁有穩定的家庭支持,可協助分擔育兒責任,故案主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及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宜安排。社工僅能根據相對人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參閱聲請人訪視報告,並綜合當庭陳詞、相關事證以及案主之意願,依照兒童最佳利益進行綜合評估」等語,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3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14024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新北卷第149至156頁、第201至206頁)可參。

㈧嗣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再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結果略以:「..綜上所述,從未成年子女敘述其受照顧狀況,可知兩造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係由兩造共同照顧,兩造未同住後,未成年子女係在由生父方(在生父家)、生母方(阿祖家)輪流照顧,在生父死亡後,則係由相對人方(相對人、相對人祖母、相對人阿姨)照顧;相對人有親自照護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未曾照顧過未成年子女並非事實;觀察未成年子女情緒狀況穩定,受照顧狀況良好,評估相對人並無停止親權之事由。」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可佐。㈨審酌兩造之陳述、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家事調查官報告,並

參酌子女到庭之陳述(見本院保密卷),可認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期間,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何疏於照顧保護情節嚴重之行為,亦無聲請人所稱濫用親權之情事,而丙○○與相對人相處良好,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親、阿姨亦有緊密依附之情感,自無停止親權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相對人之親權既然未被停止,則無再為未成年人丙○○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本件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