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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然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均未扶養A03,亦未探視A03,顯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者,A03於兩造於109年間分居起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負責其日常生活起居、就學及醫療等事宜,A03與聲請人親子關係親密,與聲請人之親屬間互動密切,反而與原姓氏所代表之家族聯繫已淡薄。而聲請人已再婚,A03與繼父相處融洽,對新家庭有安全感及認同感,讓A03變更從母姓,可以使其在生活、教育及心理認同上更為一致,有助於其身分認同與穩定成長。故為避免子女於學校生活及互動上產生困擾,並促進其人格健全發展,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宣告子女A03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女、000年0月00日生)、A03(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0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4、A03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但A04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A03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而關於A04、A03親權事項,除遷戶口、休學、銀行開戶、出養、更改姓氏、重大開刀、移民、出國留學之重大情節須雙方同意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而A04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A03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雙方均不得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20至122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A03之扶養費云云。並提出A03相關費用單據為證。然承前述,兩造既約定離婚後A03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即難徒以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關於A03之扶養費,遽謂相對人對於A03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而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女A03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⒈對於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基於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會面探視及關心約有6年的時間,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相對人提及確實有考量與為難處而多年未主動提出會面需求,然當需要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文件時均會配合,且未來仍有意安排會面,望保持父子關係,故不同意變更姓氏。兩造對於變更姓氏均有不同理由及考量。⒉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兩造均提及家屬皆支持兩造之想法。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認為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不會有影響,不清楚如何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外界關切,在訪視社工說明後能有基本了解;相對人認為變更子女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不會有影響,但可能切斷父子連結。評估兩造具基本變更姓氏之認知。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提出並未阻礙相對人會面探視,相對人亦未主動安排,未來聲請人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安排探視;相對人未積極主動提出會面探視需求,同時認為聲請人亦有消極回應訊息的狀況,導致會面探視之溝通更加有困難,評估兩造均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及態度。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能有基本之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想法請詳密件。㈡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其他:建議兩造應就會面探視進行家事商談,再審酌現階段變更姓氏之必要。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自兩造分居至今約6年多來,並無會面探視與關心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之家屬給與陪伴與支持,故期待能變更姓氏,但未來仍能同意相對人會面子女,而相對人認為兩造過往有訴訟衝突及會面受阻礙的狀況,聲請人難以溝通及消極回應訊息,當有未成年子女相關文件需要時相對人仍會配合,未來仍有意關心與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故其不同意變更姓氏。評估相對人過往未穩定會面探視,但在未成年子女之行政事務上仍有配合,難謂全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考量兩造可能尚處於衝突,但兩造仍為共同之親權人,故建議兩造應就會面探視進行家事商談,使兩造優先協助溝通和順利安排會面,再審酌現階段變更姓氏之必要。以上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評估,建請鈞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51031122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5頁)。

(四)本院審酌上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後認,兩造因關係不睦、溝通不順暢,且互有不友善父母之行為及態度,相對人固未積極聯繫會面交往,然聲請人亦以消極態度應對相對人會面交往之請求,雙方均未能積極促成相對人與A03之會面交往,導致相對人離婚後未能穩定探視A03,而本院衡酌相對人對於A03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親權事項上仍會積極配合聲請人,核其情節尚難認定相對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重大程度。再者,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A03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7歲,對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未臻成熟,顯然未因姓氏而使其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閡。本件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保留父姓對A03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變更姓氏符合A03之最佳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