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於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2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2之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於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A01原以自己及未成年子女B01、B02之名義提出聲請,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下同)90,000元。(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14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B01生活教育費7,500元。(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14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B02生活教育費7,5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具狀及言詞變更、更正其聲明,更正聲請人僅為A011人,其最終聲明則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5,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B02各自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扶養費各7,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01(男、00年00月00日生)、B02(女、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5月3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每月7,500元之扶養費至子女各自年滿20歲為止,惟相對人於112年7、8、10、12月、113年1月、114年8月至115年5月均未依約給付扶養費,已到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225,000元,為此爰依離婚協議書約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225,000元,並依離婚協議書約款及相對人對子女負保護教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相對人自115年6月1日起自B01、B02各別年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B01、B02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7,500元等語。綜上,爰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5,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5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B02各自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扶養費各7,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未任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倘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他方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01(男、00年00月00日生)、B02(女、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5月3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每月7,500元之扶養費至子女各自年滿20歲為止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於111年5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乙紙,雙方於第一條第(三)款約定:「男方A02每月5號前需支付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給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各匯入$7500至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帳戶,直至成年年滿20歲為止」明確(本院卷第85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相對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又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於112年1月1日前達成前開扶養費之協議,則依前揭規定,未成年子女B01、B02依前開契約,仍得繼續享有該利益至年滿20歲為止,則聲請人依約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B01、B02至其等各自年滿20歲為止,於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7、8、10、12月、113年1月、114年8月至115年5月未依約匯款各7,500元之扶養費至B01、B02之郵局帳戶,共有15個月未給付扶養費,累積已到期未付扶養費為225,000元(計算式:15,000×15=225,000)等情,業據提出B01、B02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正。相對人既有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之情事,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

(三)款約款,請求相對人支付已到期扶養費2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約款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已到期扶養費,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系爭約款既定有清償期限,相對人就前揭225,000元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聲請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225,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承前述,相對人自離婚後經常未依約給付扶養費,自有依約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爰參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中關於扶養費負擔數額及給付起訖期間之約定,命相對人自115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併依職權酌定分別於主文第二、三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