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非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非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
二、A02應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B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關於B01之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於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應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B0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關於B02之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於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A02應給付A01新臺幣138,12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下稱A02)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調解成立在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故本件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之。而相對人即聲請人A01(下稱A01)則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5年4月7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反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命A02返還A01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命A02按月給付B01、B02成年前之扶養費。核A01上開所為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A02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01(男、000年0月0日生)、B02(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4年8月15日在鈞院調解成立在案,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無法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聲請。A02為高中教師,深知教育對子女成長之重要性,有自信能協助子女在升學路上走得長遠,但兩造對於子女升學規劃顯然迥異,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A02單獨任之。依訪視報告內容,可證A02確為合適之親權人,尤其2名子女正處於或即將進入青春期,基於同性優先原則,A02於此階段更適合擔任親權人。A01於訪視時陳稱過往全家很少一起休閒娛樂,A02於暑假時在外兼職工作,週末也要上課云云。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A01動輒嫌棄A02收入不夠高,A02為維繫婚姻才會兼職,但仍竭力安排與子女相處之時間。過往家庭支出概由A02負擔,A02對於A01之收入狀況一無所悉,故A01主張其每月收入僅4萬元云云,應負舉證責任。而A02自離婚後不再需要滿足配偶要求至補習班兼課,每月收入僅固定薪資75,719元而已,故兩造經濟狀況差距並不明顯,仍應以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為適宜。況A02於離婚時名下帳戶存款僅新臺幣170,709元及美金584.77元,故於114年11月2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萬元,利率為2.8%,每月需支付26,247元之利息,請求鈞院於酌定扶養費數額時一併考量上開因素。而A01雖引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地區113年度(書狀誤載為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557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論據基礎,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A02認子女扶養費應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新北市地區115年每人最低生活費17,750元較為公允。另A01雖主張A02自114年4月26日起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云云,但實際上A02固定支出餐費、保險費等,截至115年3月9日止,已支出226,188元,縱認A01於該段期間有為A02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事實,亦應將前開A02已給付之費用予以扣除等語。爰聲明: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權利義務由A02行使及負擔。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A01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A02自114年4月26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迄今,分居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渠等之生活作息、學習及健康情形均相當正常,且2名未成年子女均有意願與A01同住,為此請求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而A02分居後並未定期、定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子女扶養費均由A01為其代墊支出。而A01月收入為41,011元,A02每月薪資及補習班兼課收入合計每月約10萬元,可見兩造收入狀況存有相當差距,再考量A01又需負擔房屋貸款每月22,415元、子女補習家教費用每月15,000元等因素,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13年度(書狀誤載為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A01認A02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2萬元之扶養費,而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共計9個月期間,A01為A02代墊子女扶養費36萬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A02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36萬元,並請求A02自115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萬元,至渠等分別成年為止。爰為答辯聲明:A02之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權利義務,由A01行使、負擔。(二)A02應給付A0136萬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A02應自民國115年3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B01、B02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關於B01、B02之扶養費各2萬元。前開如有一期遲延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男、000年0月0日生)、B02(男、000年0月0日生),兩造業於114年8月15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協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而B0
1、B02自114年4月26日起與A01同住迄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15、53至54、61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B0
1、B02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A01及未成年子女B01、B02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A01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1之親子互動良好,能清楚了解2位未成年子女個性、妥善安排日常照顧與教育。評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A01多年來長期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其工作之餘能安排外出活動與休閒。評估A01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01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獨立房間供2位未成年子女使用,惟未來有搬家的可能性,應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A01考量主要照顧者獨立決策2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務較為方便與及時,故A01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A01具高度親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A01能盡其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目前依其學業年級程度所需,適性安排相關家教與課程,亦有初步教育規劃。評估A01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B02目前12歲,B01目前10歲,皆具清楚之表意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據訪視時A01之陳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和教育規劃,具基本照顧環境,並具高度親權意願,長期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親自料理日常生活所需,A01親子關係良好,能適性安排相關教學課程,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原則,建議若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能提供兒少基本之照護。以上提供A01及2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A02,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A02方面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A01同意對造探視,目前能依調解內容安排B01之會面。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B02已屆青少年,能清楚表達會面想法及期待方式,故建請參考B02想法」、A02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A02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A02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A02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A02能提供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02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A02考量與A01之教養方式不同,A02希望能提供良好教育與照顧,故A02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A02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A02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A02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據訪視時A02之陳述,評估A02具相當照顧環境、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且A02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因本案未能訪視A01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A01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A02曾有會面困難,經調解後目前能安排探視。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2538553號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1月9日晟台護字第115001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97至110、111至119頁)。
(三)本院綜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B01、B02所陳、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意見;以及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彼此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但兩造均陳述彼此對於教養方式、升學規劃有嚴重歧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12、104、116頁),故均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並無意願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等情。本院因認如由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恐相互掣肘致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延宕,本件確有不適宜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情事甚明。而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B01、B02自兩造分居後即114年4月26日起均與A01同住生活,並由A01擔任其等之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其等已習慣A01之照顧方式,與A01間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自不宜再予變動其等之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再考量未成年子女B01、B02現年分別為13歲及11歲,具有相當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庭表達目前受照顧狀況、與未同住方會面交往情形、以及對於何方擔任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則其等之意見亦應予尊重。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A02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然依照上開規定,A02既為B01、B02之父,對於渠等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A01之請求,命A02給付A01關於B01、B02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渠等成年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B01、B02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A01如於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如有支出超逾己身所應負擔之B01、B02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甚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A02於112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559,364元、1,579,382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4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029,056元;A01於112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20,026元、1,416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車輛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649,87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A02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目前擔任高中老師,月收入約7萬4千元;A01則表示其目前為公共托育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分別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115、104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A02主張A01稱其每月收入僅4萬元,應由A01負舉證責任、以及A02自兩造離婚後即未再兼職補習班老師,目前收入僅有固定薪資75,719元而已云云。然A02對於上揭利己事實,惟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即難遽信。另A02主張其於114年11月2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萬元,利率為2.8%,每月需支付26,247元之利息云云。固據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入帳通知為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175頁),然上開入帳通知至多僅能認定A02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2520****477號帳戶於114年11月20日匯入一筆1,993,970元之款項,既無從認定該筆款項即為A02向該銀行所申辦之信用貸款,亦無從認定該信用貸款利率、還款期間、每月所需償還本息數額,是A02上開主張,尚乏憑據。至A01主張需負擔其名下房屋貸款餘額尚有2,250,850元,每月需繳納貸款本息22,415元,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亦難採信。又A02主張其有信用貸款債務之事實、以及A01主張其有房屋貸款債務之事實縱令屬實,然本院審酌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雙方各自名下均有相當積極財產可以擔保債務,皆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因負擔債務而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故本院審酌A02收入較A01豐碩,再考量A01於兩造分居期間為B01、B02之主要照顧者,且日後亦將單獨擔任其等之親權人,故A01所付出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情事後,認A02與A01應以3比2之比例分擔,即A02負擔未成年子女B01、B02扶養費之5分之3,A01負擔扶養費之5分之2,始為公允。
(四)A01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7,557元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又未成年子女B01、B02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地區,113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7,557元,同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472,606元,而兩造於112、113年度收入合計為1,579,390元、1,580,798元,應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B01、B02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上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復考量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B01、B02自114年6月1日起所需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各30,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A02每月所應負擔之B01、B02扶養費各為18,000元(計算式:30,000×3/5=18,000)。從而A01請求命A02自115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B02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8,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分別於主文第二、三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五)承前述,本院既認A02於114年6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應負擔之B01、B02扶養費亦為每月18,000元,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B01、B02扶養費合計為324,000元(計算式:18,000×9×2=324,000)。A02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曾支出如115年3月26日家事反請求答辯暨準備一狀附表一所示B01、B02餐費、生活費、保險費等費用等情,此為A01所不爭執並同意自其主張數額中扣除(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145頁)。依上開附表一支出日期於114年6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間之費用合計為185,877元(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131至132頁),A02就上開期間尚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為138,123元(計算式:324,000-185,877=138,123元)。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A01代為支出,A02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A01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是A01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138,123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起(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143至1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