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相 對 人 A02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惟共同育有1子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認領a03後,雙方約定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惟因a03患有腦性麻痺,需24小時配戴呼吸器,聲請人需全日照顧a03,但相對人自民國105年6月底至大陸地區經商後,即未曾返臺,聲請人曾帶a03至大陸地區與相對人見面,但於109年10月迄今,相對人即再未探視a03,期間斷斷續續給付a03之扶養費一年不到新臺幣4萬元,更自112年7月起未再給付任何扶費用。a03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獨力照護扶養,相對人幾乎未盡身為父親之責任,更不配合辦理a03之相關社會補助申請,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相對人認領a03後,兩造約定a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相對人未曾照顧a03,且未曾按時給付扶養費,更自112年7月起未再給付任何扶費用,亦不配合辦理a03之相關社會補助申請,因而請求改定a03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等情,有未成年子女a03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3出生迄今均由其獨力扶養,相
對人於105年6月底至大陸地區經商後,即未曾返臺,除未按時給付扶養費,更自112年7月起未再給付任何費用等情,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出入境紀錄顯示,相對人自94年3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前案紀錄結果,相對人於110年10月6日因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全國前案查詢系統可憑,可見其因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而不願返臺,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a03受照顧情形,函囑暖暖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尚屬控制中,長期因需全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工作、無薪資收入,過往以存款支生活開銷,目前領有政府及民間補助,尚且剛好負擔開銷,有親友能偶爾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用心照料,關注其身體變化與醫療需要,及時提供協助。評估聲請人具備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長期全時間陪伴與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另有申請居服員協助照顧支援。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目前計畫繼續居住現住所,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長期未會面探視與關心未成年子女狀況,未定期提供扶養費,近幾年完全停止支付並失去聯繫,導致無法及時處理未成年子女醫療、就醫或緊急住院時的文件簽署,為能順暢處理未成年子女重大事務,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親權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因腦性麻痺及無法言語表達的關係,無法表達受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且具高度親權意願,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能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長期未會面探視及穩定提供扶養費,近幾年更是停止提供費用,且似乎有債務及健康問題而長期未聯絡,未成年子女因腦性麻痺及各項身體症狀而頻繁就醫、緊急住院,在共同親權下相對人無法及時簽署重大文件而造成諸多困擾,為便於未來處理未成年子女重大文件簽署事宜能更順暢,聲請人希望改定由其單獨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評估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未能積極行使親權之情事,建議可改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㈣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不僅未穩定給付扶養費,更自112年7月給未再給付任何費用,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現又因案遭通緝致行方不明,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本件審理期間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達行使親權之意願,難認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反觀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亦無不妥適之處,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03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