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雷皓明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蔡瀞萱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非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上列聲請人A01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相對人A02亦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
聲請人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2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A01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86號),相對人A02亦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嗣兩造於民國115年2月5日和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項仍無法達成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部分續為審理(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並與反聲請事件合併調查、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A02(以下簡稱相對人)於109年2月15日結婚,並育有1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甲○○出生後本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被迫離家,相對人並拒絕讓聲請人接甲○○同住,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已推定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而甲○○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管教方式多採放任方式,無法正常約束甲○○正常就寢起床,致甲○○作息混亂經常遲到入校。又甲○○患有異位性皮膚炎,聲請人就如何照顧、控制病況甚為熟稔,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因相對人未遵醫囑導致甲○○異位性皮膚炎病況加劇。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又捏造聲請人為精神病,並對甲○○灌輸聲請人危險之印象,長期阻撓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甚至經聲請人提起暫時處分,相對人仍不改其不友善父母行為。
㈡又被告已62歲,其於109年11月間亦曾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
病、高血脂症而住院手術治療,亦有其他健康問題,未來能否妥適照顧甲○○已非無疑,且甲○○同父異母之大姊實際上定居臺南,僅每2至3個月探視一次相對人,無法做為支援系統,相對人平日接甲○○放學後並未親自陪伴,而係攜甲○○至其父母家中,由照顧相對人高齡父母之外籍看護抽空代為照顧,益徵相對人欠缺穩固之支持系統。而相對人稱聲請人於婚前罹患失覺失調症、工作不穩定、背負卡債云云均非事實,聲請人前雖因相對人長期精神暴力導致焦慮症、失眠,然經穩定就醫,目前以能維持良好日常生活,且聲請人工作收入穩定、支持系統穩固,由兩造健康、經濟狀況及支援系統,可知聲請人較能妥適照顧甲○○。㈢又以臺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4,952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參考,聲請人認甲○○之每月扶養費應以3萬5,000元為宜,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每人負擔1萬7,500元。而A02主張甲○○每月扶養費數額高達5萬5,000元,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得依聲請人家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⑶相對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⑷反聲請駁回。⑸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相對人有未能準時將甲○○帶至幼兒園上課之情形,固有不
妥,然並非不得改善,且依幼兒園所提關相關紀錄可知甲○○遲到情形已有改善,難以此據以為由稱相對人親職功能較差或由聲請人與甲○○同住始能改善。又聲請人稱相對人未遵醫囑致甲○○異位性皮膚炎反覆發生,然其所提出之照片係近1多前所拍攝,與近況未符,而其另稱相對人有年齡、健康狀況及支持系統問題,無法妥適照顧甲○○,均非事實,且年齡、健康因素與是否能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關聯,相對人長女每月均會協助照顧甲○○且一待均長達一個月左右,相對人次女與其先生亦將居住於相對人住所附近,顯見相對人支持系統並無欠缺,是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聲請人以過往兩造間之保護令及其他爭訟,及於本件訴訟
中關於會面交往之爭執,稱相對人灌輸甲○○不當訊息、阻撓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均屬無稽。迄今兩造間固然充滿訟爭,但並非可一概歸咎於相對人,且自鈞院114年度家暫字第33號民事裁定起,兩造就甲○○會面交往之事已無任何障礙,並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變更聲明既陳述意見狀所載。又經相對人統計後甲○○如今之幼兒園費用約為4萬5,000元,114年11月至115年2月每月平均花費約為1萬元,聲請人應分擔花費之半數即2萬7,500元(計算式:55,000×1/2=27,500)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人應自115年2月5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7,500元予相對人。如一期遲延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⑶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15年2月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和解筆錄可按
(見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卷第259頁),但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仍無法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無不合。
㈡本院為了解兩造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形,函
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會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及會面,且兩造對於教養之理念也有分歧,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被告考量原告情緒不穩定且時常會改變想法,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均具親職時間與支持系統,並具監護意願,目前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因原告已獲核發通常保護令且提出有探視困難問題;被告無意願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關愛,故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探視時間規劃及照顧計畫之會商。」,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婚字第86號卷第331至341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具
相當之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且有高度監護意願,可認雙方都具備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能力及意願。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過往曾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惟本院審酌該家庭暴力行為所發生之時間為兩造離婚前,且依家庭暴力事實亦係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離去而有過激之行為,並非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肢體暴力等惡意攻擊行為,且該事件亦與未成年子女無涉,即難以此推斷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有年齡、健康問題或有阻撓其探視甲○○等不友善父母之情事,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稱兩造現業已依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33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順利執行(見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卷第217頁),聲請人對此雖表示會面交往過程並非順暢,然參酌聲請人所陳,係對會面交往過程即相對人有遲到或不願交付甲○○之健保卡,或非會面交往期間無法與甲○○聯繫等情事(同上卷第225至226頁聲請人所提家事準備四狀),可見聲請人已得依前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且衡酌相對人自113年2月兩造分居後即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至114年6月至同年7月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於同年7月開始又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見同上開婚字卷第336頁訪視報告),可見相對人長期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對甲○○之好惡已有相當程度掌握,訪視報告亦認為甲○○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並考量兩造關係並非和睦,本件審理中亦相互攻訐,難以期待兩造能成為合作父母,因認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暫時處分所定方式及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經查:
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聲請人雖未任親權人然對甲○○仍應負扶養義務,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主張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5萬5,000元,雖提出幼
兒園之學費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卷第17至45頁),並認聲請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2萬7,500元,但為聲請人否認,並辯稱: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4,952元,以3萬5,000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經查:相對人雖主張甲○○每月學費為4萬5,000元,每月生活花費約1萬元,但據其所提出之上開學費袋,甲○○每月實際月費約為1萬7,500元,僅每年8月及2月需繳交該學期註冊費3萬元,則相對人據此主張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5萬5,000元,自難憑信。
㈢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其內容已包
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且聲請人對於扶養費應採前開標準計算亦不爭執(見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卷第281頁115年7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而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標準,自應參照其所住居之臺北市114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3萬6,654元,認甲○○每月扶養費以3萬6,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於訪視時所陳,聲請人自陳月收入約5萬至12萬,相對人年收入貼約為100多萬元,應認兩造資力相當,且兩造對於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亦不爭執(見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卷第299頁聲請人所提家事補充理由暨答辯狀、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卷第11頁相對人所提家事反請求狀),因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萬8,000元為適當(計算式:36,000×1/2=18,000),爰命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用1萬8,000元,併諭知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前:㈠聲請人A01得於每月一、三、五個週五晚上8時,至未 成年
子女甲○○住處將其接回會面、交往,至週一上午送至學校。
㈡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小學後,每年學校寒、暑假期間, 聲
請人A01得各增加5日及15日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考甲○○之意見後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學校開始放寒假第2日起連續5日;開始放暑假起第2、4、6週之週一至週五。聲請人A01得於探視起日9時至甲○○住處將甲○○接回會面、交往,並於迄日晚上8時前送回。
㈢國曆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A01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晚間8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A01得於農曆初三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間8時前送回。
二、聲請人A01得於每年母親節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甲○○攜出會面、交往,並當日下午8時前送回。
三、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甲○○時,應併同移交甲○○之健保卡及相關個人物品。如遇甲○○有疾病時,應即時告知對方,並交付相關醫藥用品及轉知醫囑事項。
四、聲請人A01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甲○○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相對人A02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連絡方式如有變動,應隨時通知對造。
五、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甲○○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聲請人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