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聲 請 人 A
B共 同非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相 對 人 C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東側(老人福利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姓名)之母親,相對人在聲請人的成長過程中鮮有聞問,更未給予任何扶養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代理人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資料存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父親D結證略以:我與相對人在聲請人上小學前離婚,在A012、3歲,A02剛出生時,相對人就沒有照顧他們,我因出外工作,所以把聲請人接回我北港老家,請我爸媽照顧,有空會回去協助,一直到聲請人成年這段期間,相對人只來探視過一次,相對人亦未給付過任何生活費或扶養費等語。
(三)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自幼均仰賴父系親屬照顧,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