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聲 請 人 A
B共 同特別代理人 C相 對 人 D
E(被繼承人G之繼承人)
F(被繼承人G之繼承人)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陳祐民社工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非其生母H(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自相對人E、F之被繼承人G(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8月1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A、B與相對人D(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從母親H(已死亡)自G(戶籍登記父親,已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的血緣上父親為相對人D,聲請人自幼與相對人D同住,依法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件為證,查該鑑定報告略以:聲請人極有可能為相對人D所生,系統總排除率為99.9998%以上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以上。聲請人生物學上父親既是相對人D,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H自G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足認為真正。是聲請人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106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D為其生父,其等長期同住,且聲請人受相對人D撫育迄今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又相對人D為聲請人之血緣上生父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D有撫育事實,視為認領聲請人,並據此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六、本件請求雖於法據,然前揭身分關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相對人之應訴係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應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