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A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僅未代理115年度家調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B

C

D兼 共 同非訟代理人 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6、17、18、20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非訟代理人欄「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僅未代理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 淑 芬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