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 請 人 A
B共 同非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子歆律師相 對 人 C上列當事人間因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
二、聲請人B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聲請人主張如主文第1、2項內容,為相對人所同意,因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等情,經聲請人之父親李國煌結證略以:我與相對人離婚時,聲請人和相對人有同住,但相對人完全沒有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都是我負擔的,我會固定去看聲請人,而聲請人有跟我說相對人時常不在家等語。
⒉由前揭證言可知相對人對聲請人雖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責
任之情,但兩造同住時間甚長,相對人就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需,並非毫無貢獻,仍有分擔部分照顧責任之情事,雖然不能認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無法免除扶養義務,但仍然可以認定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復考量相對人之年紀、生活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得減輕至每月3,000元為適當。
(二)本項裁定減輕之日期:⒈聲請人主張應自111年1月1日起開始減輕等語,又相對人於
110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111年1月起迄今未領該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153122816號函存卷可參,堪認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係自該時起負扶養義務。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應「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
」減輕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各自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主文所示日期予以減輕,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