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之父母於民國84年7月22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年僅6、7歲,聲請人自幼生活、教育、醫療等費用均由母親獨自負擔,相對人未曾提供任何協助,亦缺乏情感交流。相對人並沒有負扶養責任,且他自己也親口承認過並沒有扶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業據證人即聲請人阿姨丙○○
、聲請人表哥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相對人出具之切結書相符。
㈢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人
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仰賴母親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