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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非調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97號聲 請 人 A非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擇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聲請人或其他有權聲請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已提出書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證明。

二、聲請人已提出書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經電詢崇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回覆略以:相對人退化嚴重,已無法回話,甚至無法藉點頭搖頭為表示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應有欠缺,應先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方能繼續進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書狀,舉例但不限),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二)如聲請人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不同、有無資格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現代婦女基金會於本院住點之家暴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02)00000000,分機1103、1136】,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

二、人選部分:

(一)本院非為兩造之代理人,不便代為選定或指定人選,請聲請人提出適當之人選,若拒絕提出人選或泛稱請本院指定卻未說明任何的人選,將可能會被認為未盡協力義務,直接駁回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可考慮是否先與相對人之親屬(如兄弟姊妹,僅為舉例)、安置相對人的機關(如縣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機構、村里長或其他合適的專業人士等聯繫,尋求有無意願或可以徵得同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之人選。

(三)如該人選經聯繫有意願擔任,則請一併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同意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沛玲◎附錄參考法條:

民法第14條第1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2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3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第4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第5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裁判日期:2026-06-24